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6,簡,31,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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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顧宗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許立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06年3月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起訴時所陳報之住所地,送達回證並經蓋用抗告人之印章而予以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稱斯時其出國,並提出機票影本等件為憑,惟依其自述僅暫時出境,並不足認該址並非抗告人之住所,縱使斯時持用其印章收受裁定者並非抗告人,以該人既係同住該址並持用抗告人授權之印章收受文件,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2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之規定,仍足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據此,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6年3月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3月1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4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雖謂其於106年1月26日出境迄同年4月21日方返臺,如前述,此乃基於個人因素暫時離境之情形,尚難認抗告人有遷離起訴時所陳報在臺住所之行為,抗告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後,若暫時有難以由所陳報住所地獲悉相關訴訟通知或裁判等情形,本應具狀陳報並陳明該期間內之應送達處所,抗告人未依法辦理,即應承擔個人恐有遲誤法定期間之風險,抗告人所陳並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抗告人之事由,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關於遲誤不變期間得提出回復原狀聲請規定之餘地,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確已逾期而不合法,併予指明。

四、末以,本件因抗告逾期而有不合法,業以裁定駁回抗告,尚未命抗告人補繳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抗告人就本件裁定仍有不服而提起抗告,仍應補繳此抗告費,方屬合法,爰附此敘明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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