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後變更為蘇福智,業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5日凌晨零時35分許,酒後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酒測值0.15毫克超出酒測值0.01毫克,有可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有關原告質疑酒測值超出0.01MG/L可能為儀器誤差,應施
- (三)揆之舉發員警執行酒測係屬法律賦予之職責,員警依據執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 (三)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為兩造所
- (四)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項表2
- (五)按「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 (六)如前所述,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有未洽。本件原告於上開時、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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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 告 周錫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741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後變更為蘇福智,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5日凌晨零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與吉林路144巷口時闖紅燈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長春路派出所巡邏員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查,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凌晨零時44分許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因此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 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1741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4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74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酒測值0.15毫克超出酒測值0.01毫克,有可能是測量方式偏差或儀器吹管不當或儀器誤差。
如果當時有3次以上酒測都是0.15毫克,原告無言上訴。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之機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
(二)有關原告質疑酒測值超出0.01MG/L可能為儀器誤差,應施測3次以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據舉發員警表示,於106年4月5日0時35分許巡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與吉林路144巷口時,發現原告騎乘AC2-13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紅燈右轉爰上前稽查,並於新生北路2段47號前攔停原告,攔查過程發現原告散發酒氣,經實施酒精測試,於同(5)日0時44分測得酒測值0.15MG/L,並依規定製單舉發,全程皆依法律程序錄音錄影。
查本案使用之酒測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於有效日期(106年7月31日)內使用及使用次數上限(本案為第96案)內,且酒測器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爰此,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另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錄影蒐證光碟等相關資料,俟舉發機關回復後,被告即一併補陳貴庭審理。
(三)揆之舉發員警執行酒測係屬法律賦予之職責,員警依據執勤之經驗法則及專業素養,確實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另鑒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之首,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駕之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爰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將酒測濃度檢測值下修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並自102年6月13日施行,併此敘明。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整,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三)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60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11頁)、舉發機關106年5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2909900號函(本院卷第48-49頁)、酒測值測定單(本院卷第54頁)等文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1)原告為初犯且酒測值每公升0.15毫克,得否以勸導代替舉發裁罰?(2)舉發警員是否有實施二次之酒測值之必要與義務?
(四)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項表2檢定公差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MG/L者,公差為±0.02MG/L;
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4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且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之型號Alcotest6810、編號ARDC-0291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7月31日,有酒測值測定單及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6頁),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是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5MG /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原告之酒測值每公升0.15毫克,有可能是測量方式偏差或儀器吹管不當或儀器誤差云云,容有誤會,要不可取。
(五)按「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執行前2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
本件原告經警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5MG/L,已如前述,應無疑義,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
又舉發機關106年5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2909900號函(見本院卷第48-49頁),已載明原告駕車違規路口紅燈右轉,經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經檢測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因員警施測前已發現原告違規紅燈右轉,無法安全駕駛,故依法告發酒後駕車等情,已具體表明舉發之依據,自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予以舉發,殊無裁量濫用之事實,舉發員警據以製單舉發,依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原告為初犯且酒測值0.15毫克,自無足為有利之判斷。
(六)如前所述,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項表2檢定公差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MG/L者,公差為±0.02MG/L;
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4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是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既為0.15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於法殊無違誤,原告自無權利要求舉發警員對其再實施第二次以上之酒測值檢定。
是原告主張:如果當時有3次以上酒測都是0.15毫克云云,自有未洽,要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有未洽。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項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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