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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黃素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黃國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1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和平西路2段126巷與汀洲路1 段之交岔路口,因涉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民眾於翌(14)日檢附錄影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即以「闖紅燈」為由,製單向車主即黃國欽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5年12月9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書申訴,並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違規事實無誤。
後車主黃國欽亦於同年月29日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並於106年1月13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2月20日前到案處理。
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6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處分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有不服,遂於同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之舉發及原處分裁處罰鍰,僅以民眾檢舉錄影所翻拍之4 張照片為佐證,惟該等照片中除依稀可見一群機車停等紅燈外,機車車牌號碼模糊難辨,未能清楚便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何輛,且照片沒有任何闖紅燈機車出現,舉發機關僅憑一張勉強放大圖片即認定並裁罰原告,難令人信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舉發機關依檢舉影片查復結果,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因駕駛人「闖紅燈」而為民眾行車記錄器錄影檢舉,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另檢視採證影片及照片,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號誌為紅燈時,逕自闖越路口停止線至汀州路待轉,且上揭地點已設置有近端及遠端號誌各1 組並劃設路口停止線供用路人遵循,而本件經舉發員警擷取照片並經車牌放大系統確認違規車輛號牌,並比對車籍系統資料始逕行舉發,系爭機車違規屬實。
被告據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 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應處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及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因此,汽車駕駛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遇圓形黃燈即應警知紅色燈號將顯示,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在交岔路口行向燈光號誌圓形紅燈顯示時,更不得駕駛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檢附之影音紀錄檔案(檔案名稱:1.wmv)顯示,錄影時間開始於2016年10月13日19時12分10秒,而於錄影播放時間0 秒停格時,畫面顯示臺北市汀洲路、和平西路交叉路口,路口號誌燈顯示為紅燈且紅燈時像尚有68秒時,機車停等區內有9 輛機車停等,但畫面左方機車停等區邊緣有一機車騎士身著藍、黃色相間之雨衣,頭戴銀色安全帽,騎在車牌號碼依稀可以辨識為109-KAR 字樣之機車(即系爭機車)上,與其他機車一同在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但接續播放錄影片段,該機車騎士於稍微停車後,即由機車群縫隙中鑽出,跨越停止線駛入交叉路口,並至汀洲路車道上兩段式左轉之區域內,停車等候,此時原行向之紅燈秒數還有67秒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59頁反面),且原告亦當庭自承系爭機車之車型與影片中違規闖紅燈之機車近似,其也確有該機車騎士所著類似之雨衣、安全帽,足見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無誤,原告主張因違規機車車牌號碼模糊致無法佐證其交通違章云云,並不可採。
另依卷附舉發機關網路檢舉交通違規專區網頁顯示,本件民眾係於原告交通違規行為終了後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即檢附影像檔案向警察機關檢舉,並未逾行為終了後7 日,則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先向車主檢舉,並由車主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申請歸責於駕駛人即原告,由被告向自承為駕駛人之原告裁罰,此等舉發、裁決程序,經核也無不法,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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