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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蕭永隆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訟標的。
再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裁決日期及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年罰執字第00557405號」,復於事實理由提及「臺北市政府104年度機字第21104110014號...提出訴願...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則原告本件究應撤銷之行政處分為何,尚有不明,應先確認本件欲撤銷之處分為何,並陳報訴訟標的,並自行視本件訴訟標的是否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擇一情形遵期補繳之。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是以,執行義務人不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而擬提起行政訴訟者,應先踐行聲明異議程序,且若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為行政處分性質者,於聲明異議程序後復應經訴願程序,若未經上述先行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非合法。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如欲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年罰執字第00557405號函」,應查報是否已經上述程序且遵期提出訴訟,並更正被告機關。
如本件原告欲撤銷「臺北市政府104年度機字第21104110014號裁處書」,也應查報是否已經訴願程序並遵期提出訴訟,並更正被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五、原告並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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