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6,簡,13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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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徐世輝
上列原告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 、第10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起訴,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原告並未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訴願決定」究所指為何不明確?原告應具狀補正,並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

三、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或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或機關之關係。

…。」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所(代表人之住居所可同被告機關地址),應補正之。

四、原告應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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