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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張泮香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5年9月1日105年度訴字第1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5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後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9月1日以105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該事件經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本院且曾於106年1月26日再次以函文提醒原告速遵期補繳裁判費,該函文並於106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仍經本院於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該聲請並確定,依法原告仍須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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