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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行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吳俊鴻
訴訟代理人 黃金本
徐英豪
鄭仁綱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府訴三字第1050915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人員,受訴外人陳振益委託辦理臺北市○○區○○○路00號「萬年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場所)民國105年上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105年3月1日至8日進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將其檢修結果製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下稱檢修申報書),且於105年3月17日向被告辦理檢修申報。
嗣被告所屬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萬華中隊(下稱萬華中隊)於105年4月20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系爭場所有滅火器(滅火效能值不足:有效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手動報警設備(火警警鈴故障)及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拆除)等3項設備缺失,與原告檢修申報書判定為合格之結果不符,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規定實施外觀及性能檢查,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乃當場開立105年4月20日BA01721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繼於105年7月20日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105年3月1日至3月8日之間,業依規定就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實施外觀及性能檢查,並將改善項目通知系爭場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先行改善後再申報,系爭場所另有消防設備維護廠商,經該廠商檢修改善後,伊再至現場複查檢修改善部分後,始以合格件申報,伊並無被告所稱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性能檢查之情事。
㈡又系爭場所於伊檢查時,各樓層共計有80支滅火器,其中有13支不合規定,伊有通知系爭場所管委會予以改善,嗣伊有再度檢查該13支滅火器,均已合規定。
滅火器屬消耗性消防安全設備,隨時有失效之可能性,被告複查人員於系爭場所複查時,僅有1支滅火器有缺失,亦即僅1/80之滅火器有缺失,被告卻據此裁罰伊,違反比例原則。
且系爭場所備有有效能之滅火器共計27支,被告複查人員發現地下2樓1支滅火器有缺失時,系爭場所在場人員已當場更換有效能之滅火器,被告仍執意開單,實有過當。
再者,系爭場所各樓層手動報警設備合計11支,被告複查時,地下2樓有手動報警設備火警警鈴故障1支,被告人員按押測試時,消防主機及另1警報機警鈴均正常鳴放,僅按押測試處警鈴故障,然消防安全設備經過一段時間難免線路故障,且其故障非屬不能立即修復之缺失,系爭場所於被告複查後已立即將該故障警鈴修復,被告未調查查證,逕以判定伊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性能檢查,對伊裁罰,有失公允。
另系爭場所地下2樓至地上4樓出口標示燈共26支,伊檢查時僅有於2樓有1支故障,而地下1樓其中1支出口指示燈係商家自行設置,被告複查時,或因故障掉落或遭拆除,系爭場所管委會事後有立即裝設,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再至現場複查時已改善完竣。
㈢系爭場所各種消防安全設備總數量共計664件,伊均一一檢查,並將應改善之消防安全設備告知管委會,請其更換改善後始申報,被告僅就零星1、2個消耗性質之消防安全設備故障,即判定伊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性能檢查,似有不符比例原則。
況且消防安全設備之安置、維護、維修、及保管為系爭場所消防專業維護廠商之責,伊僅於系爭場所「檢查當時」,就消防安全設備實施外觀及性能檢查,及於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後,再至現場「複查當時」就檢修改善部分複查,至於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保管、及設備安置位置可能之變動,則非可歸責伊之責。
請法院察明體恤伊實無故意未依規定實施消防設備外觀、性能檢查之事實,予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㈣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項複查作業(四)複查方式及項目中第1項規定:「依『檢修申報複查查詢事項』(如附件四),詢問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辦理檢修申報之過程,及其所委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執行情形。」
伊於複查過程中已向萬華中隊人員說明上開規定之過程,並出示第1次檢查之手稿,然萬華中隊人員不理不睬;
同時系爭場所管委會人員亦於現場向萬華中隊人員說明改善後申報之過程,然萬華中隊人員非但不理睬,甚且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
萬華中隊人員執行複查作業時未依上開規定詢問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辦理檢修申報之過程,及未讓伊陳述辦理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執行情形,已違反上開規定。
又伊檢查過程是否有依規定實施外觀及性能檢查,被告在作成裁處前應先行向系爭場所管委會查證,確認伊確實未依規定實施外觀及性能檢查,方能裁處。
惟被告未向管委會查證,未善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即逕予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另萬華中隊人員當場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上列舉缺失有5項,而原處分列舉缺失卻變更為3項,被告何以能事後私自再變更,被告未以誠實信用方法告知伊,未盡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責。
㈤原處分記載繳款期限為「105年7月29日前」,而其中注意事項二明載:「請於接到本裁處書之日起30日內繳納,如不依限繳納,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然伊係於105年7月26日接獲原處分,僅有3日期限繳款,明顯不合30日期限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人員,受系爭場所委託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於105年3月17日向伊辦理檢修申報,伊檢查人員於105年4月20日赴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結果發現系爭場所之滅火器(滅火效能值不足)、手動報警設備(火警警鈴故障)及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拆除)等3項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與原告所載檢修申報書之滅火器檢查表「外觀檢查-標示-判定『○』」、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表「性能檢查-音響裝置-音量等-判定『○』」及標示設備檢查表「外觀檢查-指示標示燈-外箱標示面-外形-判定『○』」等3項設備檢查表不符,涉及不實檢修事實明確,遂依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由原告確認無誤後親簽,原告自接到舉發通知單10日內,未提出意見陳述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㈡按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點複查作業第4項規定略以:「……專業性複查時,應以查閱檢修報告書、詢問及實地測試等方式,執行下列事項,以瞭解消防設備師(士)有無不實檢修情事,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複查結果列入管制。
……2.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視轄區狀況,進行重點抽測,……。」
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2篇第1章、第10章及第13章規定,滅火器外觀檢查應無超過有效使用期限、音響裝置確認其音壓及出口標示燈以目視確認是否有變形、變色、脫落或污損之情形,據此伊檢查人員赴系爭場所進行檢修申報複查,然發現原告提報檢修申報書所載「滅火器檢查表-外觀檢查-標示-滅火器的種別-乾粉『○』-判定『○』」、「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表-性能檢查-音響裝置-音量等-判定『○』」及「標示設備檢查表-外觀檢查-指示標示燈-外箱標示面-外形-避難口-判定『○』」,與伊檢查人員所查滅火器(滅火效能值不足)、手動報警設備(火警警鈴故障)及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拆除)等3項設備缺失不符,伊檢查人員當場告知原告違反事項並於原告確認無誤後親簽舉發單,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影本、現勘缺失照片8張、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惟原告卻於105年7月29日收受原處分後,再稱664件消防安全設備複查僅3件故障失能,伊執意開單…等云云,案經審查違反事項明確尚無疑義,執法作業合於行政程序。
㈢然消防法第7條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
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及消防法第9條規定略以:「……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其立法目的係消防安全設備能否發揮作用,期間流程尚包含設計、監造與檢修,每一環節均須借重消防專業技術人員,始可確保其性能。
顯見法律賦予管理權人應定期委託消防設備師(士)檢修其消防安全設備,係借重消防設備師(士)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專業及義務,以於火災發生時,能發揮其應有之預警與保護功能。
本件原告雖稱於檢修時發現若干缺失,先行通知場所自行改善,並於場所改善後,於105年3月7日至現場就改善部分檢修後始向伊提報「合格檢修申報」,然經伊檢查人員於105年4月20日檢查仍發現3項消防安全設備缺失,顯見原告未善盡專業技術人員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責,遂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又以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㈣有關原處分按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於裁處書注意事項第2點說明:「請於接到本裁處書之日起30日內繳納,如不依限繳納時,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原告自105年7月29日接到裁處書應於30日內進行繳款,然伊於30日繳款期限後仍未收到款項,方於105年8月31日以北市消大一字第10534024400號函再通知原告經查核逾繳款期限尚未繳款,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繳款,若仍未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整體作業合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修申報書、系爭場所檢查缺失照片5幀、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足稽,洵堪認定。
經核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場所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無不實申報情事,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
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
…」、第38條第3項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是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以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同法第1條參照),則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自應就該場所所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之種類、數量、外觀、功能等各項覈實檢查,如有未檢查、或所為之報告與檢查之結果不符,均屬於「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應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為處罰,藉此促使受委託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確實對消防安全設備為檢查,達到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
㈡次按「(第1項)管理權人依本法第9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
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
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
(第2項)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一次。
(第3項)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為行為時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又依行為時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一篇總則第2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㈠滅火器。
…㈩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標示設備。
…。」
、第3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方式如下:㈠外觀檢查。
㈡性能檢查。
㈡綜合檢查。」
、第4點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作之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專業機構,應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交付管理權人。
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權人改善。」
、第7點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檢修專業機構或消防法第7條規定之人員辦理檢修,並於檢修完成後15日內,分別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
、第14點規定:「檢修報告書上有記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時,管理權人應加填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併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
通觀上開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之相關細節性之作業規定,係在要求消防設備士等專業人員執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工作時,應據實填載各類消防設備之機型、年份、檢查設備之結果,與註明所發現之不良狀況,如此方得使受通知之管理權人及時改善以維持機具之安全有效,一旦發生火災時方能發揮消防設備之功能,避免人身、財物之損失。
故前揭規定之意旨,即在藉由申報表之詳細填載以達到消防設備士等專業人員執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工作之落實,俾於公共安全之維護。
㈢又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二篇檢查基準第一章滅火器:「二、外觀檢查:㈡⒈標示:⑴檢查方法:以目視確認之。
⑵判定方法:A、應無超過有效使用期限。」
、第十章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二、性能檢查:㈤音響裝置:⒈檢查方法:⑴音量:設於有其他機械發出噪音處所者,使該分區探測器或手動報警機動作,確認其音壓及音色。」
、第十三章標示設備:「一、外觀檢查:㈠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2、外箱及標示面:⑴檢查方法:A、外形:以目視確認是否有變形、變色、脫落或污損之情形。
㈣復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是以,內政部以103年2月10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1030821063號令修定發布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其中第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至第40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3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39條前段、第42條前段及第42條之1前段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
、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㈡…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
其中表五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節錄)┌──────┬───────┬─────────┬──────────┐│適用法條 │ \ 次數│第1次 │ 備 考 ││ │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消防法第38條│嚴重違規 │4萬元以下 │裁罰金額之下限均為 2││第3項 │ │ │萬元。
││ ├───────┼─────────┤ ││ │一般違規 │3萬元以下 │ ││ ├───────┼─────────┤ ││ │輕微違規 │2萬4,000元以下 │ │├──────┴───────┴─────────┴──────────┤│附註: ││一、輕微違規: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
││二、一般違規: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
││三、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
│└───────────────────────────────────┘ ㈤ 另按行為時消防法第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而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第38條 ││ │事項。
│ │└──┴───────────────────────┴───────┘㈥經查,原告為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人員,受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系爭場所105年上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其提出之檢修申報書內有關滅火器檢查表「外觀檢查-標示-判定『○』」(見本院卷第67頁)、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表「性能檢查-音響裝置-音量等-判定『○』」(見本院卷第72頁)及標示設備檢查表「外觀檢查-指示標示燈-外箱標示面-外形-判定『○』」(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所屬萬華中隊人員於105年4月20日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該場所地下2樓之滅火器其中1只依外觀檢查,其有效期限為104年12月31日(滅火效能值不足)、手動報警設備依性能檢查,其火警警鈴故障,及地下1樓標示設備依外觀檢查有脫落(出口標示燈拆除)等3項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見本院卷第95-96頁採證相片)。
是以,原告所為之檢修申報書確與檢查結果不符,屬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足堪認定。
被告依行為時消防法第38條第3項及裁處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於法核無違誤。
㈦原告雖主張伊已依規定就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實施外觀及性能檢查,並將改善項目通知系爭場所之管委會先行改善後再至現場複查檢修改善部分後,始以合格件申報,並無被告所稱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性能檢查之情事云云。
惟查,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經被告人員複查時,發現有滅火器(滅火效能值不足:有效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手動報警設備(火警警鈴故障)及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拆除)等3項設備缺失,已如前述,而該等缺失依前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規定,原告或施以外觀察,或施以性能檢查均能發現,原告卻未發現而於檢修申報書有關上開3項消防安全設備於外觀檢查或性能檢查均勾選合格,則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性能檢查,難謂有誤。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場所各種消防安全設備總數量共計664件,僅有上開3項缺失,且該缺失之3項消防安全設備或係消耗性質,或係使用一段時間難免線路故障,或係因故掉落,被告執意裁罰,違反必比例原則云云,然查,消防檢修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藉此制度達到公共安全之維護,端賴消防設備士等專業人員確實執行按期檢修,而檢修工作之目的則在確認各類消防設備具備通常之消防功能,至少在下次定期檢查前處於得正常使用之狀態,否則即應通知場所管理權人加以改善;
蓋檢修制度在於確保消防設備得供將來一定期間內隨時供防火救災使用,否則若謂祇是在確認消防設備於檢修當日是否堪用而已,而不論其能否供在下次檢修前一定期間內正常使用,即失消防法制定消防安全設備專業檢修制度之目的。
本件原告對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應確保消防安全設備得供將來一定期間內隨時供防火救災使用,而非檢修當日堪用,系爭場所經被告人員複查時,發現有上開3項缺失,無論缺失原因為何,本即係原告應覈實檢查之義務,原告如有落實檢修申報,應不致未發現地下2樓滅火器有效期限僅至104年12月31日,火警警鈴與出口標示燈僅於月餘即發生故障、掉落之情形。
原告於檢時未發現該等3項缺失,而於檢修申報書勾選該3項消防安全設備於外觀檢查或性能檢查合格,自屬於「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被告依行為時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為處罰,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
㈧原告另主張萬華中隊人員執行複查作業時未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規定,詢問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辦理檢修申報之過程,及其所委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執行情形云云,惟原告已自承其於複查過程中已向萬華中隊人員說明上開規定之過程,同時系爭場所管委會人員亦於現場向萬華中隊人員說明改善後申報之過程,有行政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自難認被告所屬萬華中隊人員有何違反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之規定。
㈨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記載繳款期限為「105年7月29日前」,而伊係於105年7月26日接獲原處分,未及於原處分注意事項欄第2點所規定之30日繳款云云,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第2點規定:「請於接到本裁處書之日起30日內繳納,如不依限繳納,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原告於105年7月26日接獲原處分,原處分卻記載繳款期限為「105年7月29日前」,未及上開注意事項所賦予之30日繳款期限,固有未洽,然仍無解於原告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項檢修不實之事實。
又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有5項缺失,除前述系爭3項缺失外,尚有自動撒水設備有撒水頭數量不足、撒水頭未檢修之缺失,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有探測器數量不足之缺失,被告檢查人員乃將上開5項缺失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事實欄,事後經被告機關內部審查,認定除系爭3項缺失外,其餘上開2項缺失非屬原告負責範圍,故僅以系爭3項缺失對原告裁罰,此乃行政機關之自我審查,以期減少行政機關之錯誤,俾利保障人民之權益,難謂有誤。
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記載缺失有5項,原處分記載缺失私自變更為3項,未盡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責云云,要非可採。
㈩末查,本件原告為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人員,其就受消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應為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並將檢修結果據實申報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等情,知之甚詳,詎於受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105年上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就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關於滅火器、手動警報設備及出口標示燈未依規定作外觀、性能檢查,致檢修報告不實,自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依行為時消防法第38條第3項及裁處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3萬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場所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經被告所屬萬華中隊人員複查後發現有不實情事,被告乃依行為時消防法第38條第3項及裁處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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