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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68號
原 告 李岳展
上列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
四應為之聲明。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以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之姓名、訴訟種類及訴之聲明等起訴程式之欠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以北院隆行審二106年度簡字第68號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函已於106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3頁可稽。
嗣原告於106年4月21日補繳裁判費,然其並未同時補正上開起訴狀欠缺之程式,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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