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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號
原 告 蔡錫銘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兼送達代收人)
張東閔
陳家浦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登記訴外人臺灣好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好行公司)所有之RAE-166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嗣於105年5月30日繳銷,重新驗車領牌為RAS-0206號),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處,遭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所)中壢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有「非法營業(駕駛RAE-1666號車以Uber App計價載客,從桃園機場至台北老爺酒店)」之情事,以新竹所105年7月28日交竹監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嗣被告以105年9月23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未詳查事實及證據,偏頗採信與原告利益相反一方之單方說詞,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⒈細譯原處分內容後可知,原處分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伊違規之證據為何?顯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
由此可知,被告自始即未依職權調查,致使未能查證辨明本案相關重要事實。
於諸多重要事實均未經查明之下,被告遽認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等違規行為云云,此實與事實有間。
被告未憑證據,即驟然認定伊涉及違規情節,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當依法撤銷。
⒉另依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所認,被告無非係採信臺灣好行公司之一方說詞,而認定伊未經伊所屬臺灣好行公司同意,進而認伊有個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之違章行為,惟系爭違規行為究是否經臺灣好行公司同意或是否屬臺灣好行公司經營許可範圍內之經營方式違規之判斷,攸關系爭違規行為究應適用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伊,抑或係應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所定小客車租賃業經營違規之規定,檢視臺灣好行公司此種經營方式是否違章之問題,影響所及,自難期待臺灣好行公司據實說明,詎被告竟採信臺灣好行公司一方說詞,即遽認原告係未經臺灣好行公司同意而涉個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之違章行為,即對伊為裁罰,顯有不當。
⒊被告正因未克盡證據調查職責,致未能詳為注意、斟酌有利於伊之事實,進而本於全然錯誤之事實,遽以作成原處分,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關於伊屬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之運輸業者,且有同法第77條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認定,有下列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同法第77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不當之違法及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⒈原處分雖載列伊有「非法營業(駕駛RAE-1666號車以UberAPP 計價載客,從桃園機場至台北老爺酒店)」之違章行為云云。
惟查: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屬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汽車運輸業(臺灣好行公司)所屬車輛(車號000-0000),此自原處分亦為相同記載,即得明瞭。
伊確實未曾「未經申請許可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⒉伊僅係透過使用UberAPP應用程式取得乘客預約之資訊,執行載客業務,伊所執行之載客業務仍屬於臺灣好行公司經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範圍,並非被告所稱未經申請核依法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⑴臺灣好行公司乃依法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合法汽車運輸業之經營業者;
另參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下略)」,是由上開汽車運輸業者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之規定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內部經營管理上如何調度出租車輛與駕駛人,或其所屬駕駛人如何參與經營,均屬於汽車運輸業對於核准經營業者之內部經營管理;
換言之,汽車運輸業所屬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者之經營所衍生之經營行為,仍涵攝於該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核准範圍,即汽車運輸業所取得之核准經營效力應及於所屬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者營業之經營行為。
是以,縱使駕駛人有違反與汽車運輸業者之內部經營規範之行為,應無從因此推翻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非法令所禁止之事實。
⑵況目前台灣取得核准經營汽車運輸之業者,接受他人靠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目前台灣社會上所盛行且存在已久之獨特經營型態,汽車運輸業者在接受他人靠行之同時,當可認定為同意並認可靠行司機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乃屬該公司之營業活動範圍,而此經營型態或經營行為依目前法令並無明文禁止。
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對此經營型態不僅知之甚詳,亦長期默認此經營型態之合法性,此之所以此經營型態盛行未減。
⑶承上說明,伊係隸屬臺灣好行公司之合作駕駛人,而臺灣好行公司既為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在該公司接受伊靠行或合作之同時,當可認定為同意並認可伊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屬於該公司之營業活動範圍,而此經營型態依目前法令並無明文禁止,且縱認伊載客之資訊非透過臺灣好行公司媒介,此亦為臺灣好行公司接受伊合作靠行時所得預見及認可,故伊載客資訊縱非臺灣好行公司所媒介,或係透過第三人媒介所取得,均無礙於伊載客行為乃為臺灣好行公司所取得經營汽車運輸業務之許可效力所及,亦不因伊載客媒介資訊取得來源是否係基於臺灣好行公司之派遣,或Uber等第三人提供之媒介資訊,而推翻伊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屬於臺灣好行公司營業活動範圍之事實。
㈢從而,被告雖認伊於105年5月27日「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然所指違章行為顯與實情不符,且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所指情形,亦顯然有間。
被告未詳為查證辨明上開事實,誤認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處罰「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該行為人至少應有「載客及收費」之實際經營行為,始足當之,如僅為載客(營業)之預備行為,則不應處罰。
是以,伊雖有下載UBER APP、加入UBER APP平台及前往桃園機場等行為,惟尚未著手進行任何「載客」行為,且未收取任何費用,顯未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構成要件,而僅屬預備行為,而針對此一預備階段之行為,法無明文處罰之規定,依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645號判例意旨,被告尚不得依前述規定裁罰伊。
退萬步言,縱採最不利於伊標準認定伊下載UBER APP、加入UBER APP平台及前往桃園機場等行為,已構成著手實施「載客」之行為,而應可評價為「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義務」之未遂行為,然因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均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是以被告逕以違反伊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顯有違失等語。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伊經訴外人即檢舉人提供系爭汽車之相關搭乘、收費等資料,檢舉原告曾於105年5月27日,以系爭汽車搭載乘客就報酬乙事合意由信用卡支付,新竹所據此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等情,有中壢站函送之談話筆錄可參。
而本案乃由新竹所中壢監理站稽查人員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處當場攔查,並分別針對原告及乘客做談話筆錄。
經乘客表示「…該車係由UberApp叫車,…從桃園機場至臺北老爺酒店,車資依實際里程計價。
…」,故本次搭載並非無償,衡諸乘客與司機互不認識,當無怨隙,衡情自無故為誣攀之理,故其所述較為可採,從而,乘客係利用Uber App搭載系爭汽車,欲從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至臺北老爺酒店,雙方就此運輸行為及一定報酬已達成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原告已構成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自應依法處罰鍰5萬元,本件裁處並無違誤。
是以,伊於作成原處分書前,業已依法充分盡到調查,伊所屬稽查人員並已於事證明確下方為之,據此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亦符合交通部105年3月21日交路㈠字第10586000482號令發布之「自用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之規定,於法應無不合。
㈡又原處分書已記載:「車號:000-0000」、「車種:租賃小客車」、「違反事實:非法營業(駕駛RAE-1666號車以UberApp計價載客,從桃園機場至老爺酒店)」、「違反時間:105年5月27日14時40分00秒」、「違反地點: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違反處分書字號:00-00000000」、「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中壢監理站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等語,是上開處分書業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另伊已於105年9月23日開立原處分,並確實於105年9月29日完成送達,並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書之內容,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96年度判字第594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264號等判決意旨,自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不明,而採取推定違規事實存在等情。
原告主張原處分書之違規事實記載不明,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應係臨訟置辯之詞,實不足取。
㈢另伊除已取得相關事證外,更函請臺灣好行公司協助查證,本件係原告租賃系爭汽車,並透過Uber媒介搭載運送乘客,並收取費用之行為,伊業已充分踐行調查事實及證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綜合相關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以,原告僅以伊就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原告之主張者,即謂被告有偏頗採信一方說詞,而誤認事實之認定云云,應有誤會。
㈣原告雖謂臺灣好行公司乃合法經營汽車運輸之業者,故其向臺灣好行公司承租系爭汽車所為之載客行為,均為臺灣好行公司之經營範圍,而受其管理及監督云云。
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並無細項明定業者應使用何種管理手段方法,然考其本旨雖係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但亦不應毫無限制,故仍應以企業者可得預見之範圍為限。
臺灣好行公司乃經營乙種小客車租賃事業,即係以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汽車租賃等事業為其經營業務範圍,故於臺灣好行公司主動指派司機為駕駛人或同意原告以租賃車進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部分具管理權能外,僅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各款法定列舉違法事由有遵守之義務。
反之,於現行法規並無概括條款之明文規定下,不得漫無限制地課予其負管理之責,否則即有顯失公平之慮。
職此,原告透過Uber APP執行載客業務,既非臺灣好行公司所指派,亦非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事由之範圍,均非臺灣好行公司得預見之範圍,自無管理之責任及可能,而非屬於臺灣好行公司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範圍。
㈤退步言,縱認原告屬靠行於臺灣好行公司者,亦僅可確認系爭汽車僅能在相關法規規範範圍內執行小客車租賃業之業務範圍,然原告擅自於105年5月27日駕駛系爭汽車搭載Uber平台乘客,由於原告非由合法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臺灣好行公司為租賃車輛所指派之司機,亦非由原告向臺灣好行公司租賃車輛後之自用行為。
職此,臺灣好行公司雖合法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然原告擅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即難認為係臺灣好行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核准範圍,仍屬違規營業。
故伊所為原處分書之處罰,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乘客自用小客(貨)車、遊覽車違規營業談話筆錄各1份、現場相片3幀、105年7月28日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27、41、81-85頁、訴願可閱覽卷第76-77頁),堪信為真實。
經核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裁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準此可知,為維護國內運輸營業秩序,汽車運輸業係公路主管機關權管之特許行業,必須經核准設立方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否則即屬違規營業之範疇。
是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為之。
㈡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
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制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即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㈢經查:⒈原告於105年5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臺灣好行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處,擬載運乘客至臺北老爺酒店,遭被告所屬新竹所中壢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當場查獲,並製作原告及乘客訪談紀錄,據乘客於警詢問時,陳述略以:「(問:你是否願意就本案與我談話?若不願意原因為何?)願意。」
「(問:請問你所乘坐這輛車是何公司(車行)?何車車號?聯絡方式?與司機是否認識?)車號為RAE-1666,Uber App叫車。」
「(問:請問你是由何處乘坐往何處?車資新台幣多少元?)從桃園機場乘坐至台北老爺酒店。
車資不知道(每公里12.5元,以實際里程計價)。」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又原告於警詢問時,陳述略以:「(問:你是否願意就本案與我談話?若不願意原因為何?)願意。」
「(問:請問你所駕駛這輛車車主名稱為何?車號為何?)車主名稱為台灣好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車號為RAE-1666。」
「(問:請問你所載客人由何地乘坐要往何處?車資新台幣多少元?)機場到高鐵。
車資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原告與乘客就目的地及車資之陳述固有不一,然該名乘客既係透過Uber App叫車,當與原告素不相識,且應與原告無何怨隙,衡情自無故為誣攀之理,堪認該名乘客所述應可採信。
由上揭乘客之陳述,足證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透過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之營業行為。
⒉又據臺灣好行公司對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之回函所載:「主旨:有關敝公司台灣好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參與UBER違規營業乙案說明如下:敝公司並未與UBER簽約本案之營運模式,也未調派司機參與違規之營運,經查明係屬車號000-0000(新車號:000-0000)個人私下之行為,司機向民眾收取該趟車資也並無轉入敝公司之帳戶。
。
…」等語,有該公司105年6月27日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亦自承其於105年5月27日駕駛系爭汽車至機場載運乘客,並非係臺灣好行公司所派遣之業務(見本院卷第304頁),足見系爭汽車雖屬臺灣好行公司所有,且臺灣好行公司係經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然原告於105年5月27日駕駛系爭汽車搭載Uber平台乘客之行為,與臺灣好行公司所經營之汽車運輸業無關。
⒊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參諸105年6月14日台灣UBER司機資訊網之網路資料,於上明白記載:「開自己的車賺取豐厚收入,立即加入司機」「全球最夯的開車接按平台」「享受邊開車邊賺錢的樂趣」「成為Uber司機的理由」「時間自由」「24H隨時接案」「想上班就上班,想休息就休息」「隨時隨地打開APP,開始賺錢」「免加入費用」「加薪週賺上萬」「無需任何額外費用,超高賺錢效率」「讓您每週為自己輕鬆加薪」等語(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22-123頁)。
足徵以小客車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為營業行為,堪予認定。
原告既自承透過使用Uber APP應用程式取得乘客預約之資訊(見原告起訴狀第6頁,本院卷第16頁),及加入Uber APP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自屬營業行為甚明。
⒋綜上事證,被告所屬新竹所據此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並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調查職責,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伊之違規行為,且伊僅係透過使用Uber APP應用程式取得乘客預約之資訊,執行載客業務,伊所執行之業務仍屬於臺灣好行公司經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範圍,況伊與臺灣好行間係靠行關係,該公司接受伊靠行或合作之同時,當可認定其同意並認可伊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屬於該公司之營業範圍云云,惟查:⒈依前所述,原告於105年5月27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處,擬駕駛系爭汽車載運乘客至台北老爺酒店,遭被告所屬新竹所中壢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當場攔查,稽查人員除現場拍照外,並對原告及乘客製作談話紀錄,而該現場相片所顯示之車牌RAE-1666,確實與系爭汽車相同(見訴願可閱覽卷第76頁上方相片);
被告又據上揭原告及乘客談話紀錄函詢系爭汽車車主臺灣好行公司以調查該公司是否有參與UBER營業,經該公司函覆係屬原告私下個人之行為,由上開事證以觀,尚難謂被告有未盡調查職責,及有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行為,原告主張,自難採取。
⒉又依臺灣好行公司之前開回函已明載:「主旨:有關敝公司台灣好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參與UBER違規營業乙案說明如下:敝公司並未與UBER簽約本案之營運模式,也未調派司機參與違規之營運,經查明係屬車號000-0000(新車號:000-0000)個人私下之行為,司機向民眾收取該趟車資也並無轉入敝公司之帳戶。
。
…」等語,足徵系爭汽車雖屬臺灣好行公司所有,且臺灣好行公司係經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然原告於105年5月27日駕駛系爭汽車搭載Uber平台乘客之行為,係原告私下透過使用Uber APP所為之營業行為,與臺灣好行公司所經營之汽車運輸業無關,已述如上;
且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明文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
足知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係屬違規營業。
而原告自承其係透過使用Uber APP應用程式取得乘客預約之資訊,執行載客業務,足證原告上揭擅自將屬臺灣好行公司所有供租賃之系爭汽車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行為非屬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臺灣好行公司依法令所核准之行為。
是自難僅憑系爭汽車為臺灣好行公司所有,原告復隸屬於該公司之駕駛人,即謂原告於105年5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搭載Uber平台乘客之行為係「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再者,如前所述,臺灣好行公司已回函表示其並未與Uber簽訂相關契約,亦即加入Uber平台搭載乘客並非屬臺灣好行公司之營業範圍,足見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搭載Uber平台乘客之行為,僅係其使用臺灣好行公司所屬租賃車輛擅自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而從事汽車運輸業,尚難謂係屬臺灣好行公司之營業範圍。
參以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係屬違規營業,已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原告自難以其擅自將臺灣好行公司所屬租賃車輛自行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違法行為涵攝於該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核准範圍。
是以,原告主張,要難憑採。
⒊按為維護國內運輸營業秩序,不論是陸運、空運或海運,均係交通部權管之特許行業,必須經核准設立方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否則即屬違規營業之範疇。
是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為之。
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就小客車租賃業之相關規定,並未有與計程車客運業第91條之1:「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相同之規定,足見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並無准許小客車租賃業者得由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即俗稱之靠行)之情。
再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業就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基於管理之必要,將經租賃車輛營業之特許權交由小客車租賃業。
因此,即使駕駛人對車輛本身享有所有權,但營業特許權所附著之營業車牌,仍由小客車租賃業者掌有,縱駕駛人擁有租賃車輛之所有權,但如欲以該車輛從事小客車租賃行業,仍須接受小客車租賃業者之管理。
是以,本件原告縱事實上與臺灣好行公司間係靠行關係,原告如欲以系爭汽車從事小客車租賃行業之載客行為,仍須接受臺灣好行公司之管理,而臺灣好行公司已明確表示其未與UBER簽約本件之營運模式,也未調派司機參與本件之營運,業述如上,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載運Uber平台乘客之行為,非屬臺灣好行公司之營業活動範圍,至臻明確。
原告主張其與臺灣好行公司間係靠行關係,該公司接受伊靠行或合作之同時,當可認定為同意並認可伊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屬於該公司之營業活動範圍云云,核難憑採。
㈤原告另主張下載Uber APP、加入Uber APP平台及前往桃機場等行為僅能認為屬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預備行為」,除非法有明文規定,否則應不得加以處罰。
本件伊未實際載客,亦未收費,縱以嚴苛之標準認定,伊行為亦僅屬「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未遂行為,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均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該等規定相繩云云。
惟查,原告與乘客既已就行程係由桃園機場至台北老爺酒店,車資為每公里12.5元,以實際里程計價達成合意,即已成立運送契約,而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並已合致於行政罰應以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至原告是否完成載客事實及該名乘客是否已交付車資予原告,乃係契約訂立後之債務履行問題,不影響原告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擅自以自用小客車經營汽車運輸業違章行為之成立。
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㈥末按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
……」上揭處罰基準表,乃交通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被告以具體事證根據該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
又上開處罰基準表雖係就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而訂定之基準表,而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租賃小客車,非自用小客車,然被告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租賃小客車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時,非不得參酌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裁處罰鍰。
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屬故意行為,自應論罰。
被告斟酌原告係駕駛租賃小客車,且屬第1次違犯行為,參酌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鍰,且已屬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罰鍰之處罰,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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