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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艾進成
代 理 人 李金松
洪佳妙(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俊凱
陳陽名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
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
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二、又按98年6月10修正公布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復按依上揭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在營常備兵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第3項)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
」、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第3項)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另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國軍101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下稱系爭簡章)第1點甄選條件第4款第14目規定:「(十四)接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或在營常備兵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
、第10點服役規定第2項、第6項規定:「二、經專長訓練(含見習課程)成績合格者,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
…六、考績、休假…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賠償及其他未列舉規定項目者,悉依國軍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第11點服役期間待遇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生效日起,支領二等兵待遇新臺幣29,625元…(以上待遇包含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以101年薪資為例),每月實際支領金額尚須保險、退撫、主副食及健保等費用。」
準此,系爭簡章既已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則凡同意系爭簡章內容並報名志願士兵,經錄取及簽立志願書者,即係對於債權人之要約(系爭簡章及志願書)所為之承諾,而與債權人成立行政契約。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俊凱原為陸軍第2154梯在訓新兵(義務役),於新兵訓練期間,依系爭簡章,報名接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填具志願書,志願履行系爭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4年,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陳陽名出具保證書,保證債務人陳俊凱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債務人陳俊凱於102年2月27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後,應於106年2月27日服役期滿,卻未服滿最少年限,即以個人家庭因素為由,填具申請書,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並同意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
該申請書經原服役單位送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2年10月29日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債務人陳俊凱不適服志願士兵服役,自102年11月1日零時生效,並應賠償72,211元。
為此,依系爭簡章、志願書、保證書為本件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俊凱、陳陽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五、經查,由前引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4條第1、3項之規定,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規定,可知債權人對債務人陳俊凱及陳陽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應先踐行追繳通知之程序,此觀諸本件債務人陳俊凱簽立之志願書亦明載:「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62頁),及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陽名簽立之保證書亦明載:「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等語(見上卷第63頁)自明。
由上開法規規定及契約約定,本件執行名義係附有條件。
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政契約所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使契約當事人一方未經司法裁判確認以取得法院之執行名義下,可逕行對他方當事人強制執行,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
是以,依行政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附有條件者,雖得作為執行名義,但債權人以此行政契約請求強制執行時,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自應提出證明文件。
準此,本件債權人應先對債務人陳俊凱及陳陽名為追繳通知,而渠等2人接到該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未一次繳納賠償金額時,始得對渠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其已對渠等2人為追繳通知,及渠等2人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未一次繳納賠償金額等條件成就之證明文件。
然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固曾於102年10月29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六記載:「經核算陳員服志願士兵起役後,前三個月受領待遇共計新臺幣8萬8,875元整,應服法定役期為4年,尚未服法定役期尚有39個月,依比例計算所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7萬2,211元整;
請陳員接獲命令之次日起,3個月內將賠償金額匯入三支部國庫帳號…。」
等語,該函文副本欄處並載有債務人陳俊凱名字(見本院卷第54-55頁),惟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債務人陳俊凱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債權人已對債務人陳俊凱為追繳通知。
又債權人亦無法提出任何已對債務人陳陽名為追繳之通知,及債務人陳陽名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未一次繳納賠償金額等條件成就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堪認本件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尚未成就,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陳俊凱及陳陽名聲請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既未能提出已對債務人陳俊凱及陳陽名為追繳通知,及渠等2人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未一次繳納賠償金額等證明文件,難認本件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則其即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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