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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勁生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相關事項,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1條、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36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所為之判決,於同年月17日依上訴人即原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臺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有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復因上訴人係居住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向本院提起上訴,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 目規定,不計在途期間,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6 月6 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詎上訴人於107 年6 月7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足見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要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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