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279,2018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9號

原 告 陳天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22-ZFB1636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蘇玉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4月23日17時13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63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往出口車輛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23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龍潭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6年5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1636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車主蘇玉如於106年8月2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於106年8月9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206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

原告於107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則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2月22日查復違規屬實;

被告於107年2月2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1048100號函回復車主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原告經蘇玉如委任表示不服而於107年4月3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並當場送達,經車主蘇玉如向本院起訴,於107年5月8日被告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5325500號函復本院行政訴訟庭,有關107年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案因未歸責實際駕駛人,爰撤銷對蘇玉如裁決書處分。

復因系爭車輛所有人蘇玉如君於107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時即可得知實際駕駛人為陳天健即原告,被告乃於107年5月15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0734825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通知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前辦理結案,該函於107年5月21日由原告蓋章收受在案,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7年5月10日傳真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行駛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爰於107年5月1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5429200號函檢附107年5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22-ZFB16368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輾轉收到該通知聯後,在106年7月23日約17:00左右特意行駛經過違規地點國道3號北向62公里處,再查與通知聯所附照片景像不符,龍潭分隊承認確有將本案違規地點誤植承認誤植,實際違規地點應是北向63公里處,但檢舉照片沒有看到里程牌。

另請提出106年4月23日當日有懸掛告示牌的照片,以證明當日交通單位確實有懸掛「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5.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2、5、15)表示,經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略以)「『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

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06年4月23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6年4月23日17時13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63公里路段(本案違規地點誤植為國道3號公路北向62公里處,前本大隊業於107年2月22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0383號函請被告依職權代為更正),違規行駛路肩,並提供採證資料佐證,嗣經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違規。

次查前述路段(龍潭至大溪路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措施,僅「限往出口小型車」行駛,並於開放路段前方設置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

該開放行駛路肩指示標誌係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製作,駕駛人有義務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

另經重新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行車影像紀錄資料,檢舉人所駕駛車輛循序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被檢舉車輛係由外側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後,隨即逕自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並繼續往前行駛(主線車道),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違規路段共3線道,檢舉人車輛從影片一開始即行駛於外側車道,影片時間17:13:34-17:13:39系爭車輛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且本案違規路段亦分別於國道3號北向67.65及66.35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於106年4月23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日內檢舉,爰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四)再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7條及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此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

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23日17時1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6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往出口車輛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4月23日檢具錄影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錄影採證影片後,遂掣單舉發,經原告申訴不服舉發,惟被告函查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此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本院卷第125頁)、交通違規申訴(本院卷第67-7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2060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107年2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0383號函(本院卷第73-74頁)、107年6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2059號函(本院卷第115-117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27 頁公文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109頁)、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66.35公里處、67.65公里處所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76-77頁)在卷考可憑,且原告對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路肩之事亦為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其在106年7月23日約17:00左右特意行駛經過違規地點國道3號北向62公里處,再查與通知聯所附照片景像不符,龍潭分隊承認確有將本案違規地點誤植承認誤植,實際違規地點應是北向63公里處,但檢舉照片沒有看到里程牌。

另請提出106年4月23日當日有懸掛告示牌的照片,以證明當日交通單位確實有懸掛「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云云。

惟查,依據卷附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66.35公里處、67.65公里處所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周一至周四16-19、周五及假日14-20」告示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76-77頁),可知在國路3號高速公路北向66.35公里處、67.65公里處所確實設置上開告示牌,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發生時點為106年4月23日「星期日」17時13分,既係於假日,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63公里路肩之小客車自應遵守必須為往前方交流道出口之小客車。

參諸本院就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27頁公文封)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0423國道3號北上大溪交流道-2589-R8.AVI」)為「影片時間17:13:34-17:13:39系爭車號0000-00小客車由路肩行駛變換至外側車道」(本院卷第129頁),顯見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路肩非為往前方交流道出口,即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至於原告稱檢舉照片沒有看到上開告示牌云云。

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依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66.35公里處、67.65公里處所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周一至周四16-19、周五及假日14-20」告示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76-77頁),且此照片為舉發機關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拍攝所提供,可知在國路3號高速公路北向66. 35公里處、67.65公里處所確實設置上開告示牌,核非無據。

則原告就其主張上開路段未具有告示牌之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設置告示牌之照片資料係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有違,難為採憑。

(六)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查本案實際違規地點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應更正為「國道3號公路北向63公里處」,業據舉發機關107年2 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0383號函(本院卷第73-74頁)通知被告更正,而舉發通知單原記載之地點「國道3號公路北向62公里處」與更正後「國道3號公路北向63公里處」距離相近,由採證錄影光碟可認系爭汽車停放紅線路段違規屬實,即上開違規地點更正實不影響違規事實,另本件原處分書之裁決書違規地點係記載為「國道3號公路北向63公里處」,顯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被告裁罰。

原告實難以此等違規地點之誤寫與更正,據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事由。

六、綜上,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並考量原告車輛為小型車並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尚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