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58號
原 告 高揚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8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上午7 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店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左轉彎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 段(往北),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復為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8月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俟原告於7月2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月5 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8月3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新店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路面劃分左、右轉車道,正前方為山壁;
則原告駕車行駛在左轉車道,只能遵循左轉彎中興路2 段(往北),並無違規轉向其他車道,或有影響交通情事,當不構成違規。
故原告該時左轉彎雖未使用方向燈,但業已遵循路面標線行駛,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意圖;
是被告遽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經民眾檢舉,且原告車輛行駛在(新店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便逕行左轉彎(中興路2 段,往北),違規事實屬實,員警據以舉發,並無違誤;
故被告予以裁罰,核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自新店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左轉彎,其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是否構成本件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是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有左轉彎情事,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藉以使路口左方及前後車輛均得注意其行車動態。
㈡查原告於107年6月12日上午7 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店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左轉彎中興路2 段(往北),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行為乙節,有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取畫面為證,堪以信實。
復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使用燈光轉彎之目的,非僅單純為使後方車輛注意其行車動態而已,更為使路口左方及前後車輛均得注意;
今原告行經新店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其左轉彎中興路2 段(往北)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不足使該路口周邊車輛注意其行車動態,當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構成本件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㈢固新店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分設左、右轉車道,藉以區隔中興路2 段往北、往南車輛,且前方無直行道路,車輛只可左、右轉彎,又原告車輛該時本行駛在內側(左轉)車道,亦依路口號誌及路面標線行駛,並無突然變換車道、轉彎情事;
惟原告在路口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實不足警示其他用路人注意,業如前述,當不得徒以該路口只可左、右轉彎,並分設左、右轉車道,或其已依號誌、標線行駛為由,免除使用方向燈之責。
故原告此節所述,不足採信。
㈣是原告駕車行經新店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其在交岔路口左轉彎中興路2 段(往北)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政法上義務情形,核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灼。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自新店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在交岔路口左轉彎中興路2 段(往北)未使用方向燈,已構成「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