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55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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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55號
108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355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35574號裁決書,對原告於107年7月23日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內江街口,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7月23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內江街口,有「騎乘重型機車經檢定吸食毒品駕車(驗尿陽性)」之違規情形,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發北市警交字第AFV2355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

原告分別於107年9月14日、107年9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當場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於10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22日及107年7月23日未吸食毒品,於7月23日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內江街口時,依號誌行駛,未有違規情事,員警攔檢原告時,亦未搜出任何毒品或違禁品,更何況員警將原告帶回警局後命原告走直線也無異狀,足認原告並無吸毒後駕車之情形。

又原告事發當天,被員警帶回警局強制驗尿,程序已違法,且尿液雖呈毒品陽性反應,但那是原告2天前施用毒品的尿液反應,不能證明原告事發當天有吸毒,況且吸毒部分會移送地檢署偵辦,原告應負的刑事責任絕對跑不掉,原告也甘心受罰,但員警事發當天就開立本件新臺幣9萬元罰單,顯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毒駕行為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該條文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予以處罰;

另涉及道交處罰條例部分,係針對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車之行為予以處罰,屬於數行為違反不同法令義務之規定,應分別處罰。

由於道交處罰條例及中華民國刑法係針對駕駛人「有施用毒品之狀態」進行處罰,而是否屬於「有施用毒品之狀態」,其認定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報告為主,因此尿液檢驗報告如呈陽性反應,即代表車輛駕駛人體內存有相當濃度之毒物成分,應依相關法令辦理,至於原告自承前次施用毒品期日,則非處罰判斷標準。

據此,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並無違誤,本案違規屬實,被告做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令:1、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為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2、再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處罰鍰9萬元。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9月2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6024592號函、現場蒐證影像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07年12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106370號函、簽收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年12月13日板郵字第107950299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6、76至80頁)。

採證光碟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87頁)。

證人蕭琪紘並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互核相符,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至警局走直線無異狀,強制驗尿事程序違法,且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

然查,員警攔查原告後發現原告未定期前往警局採驗尿,經原告同意後始前往警局予以採尿,並驗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承認於遭查獲前的兩、三天有在朋友住處使用毒品(見本院卷第110頁),亦可證明原告確實吸食毒品而騎乘機車,因此,即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自應受處罰。

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而原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刑事案件所處罰者是原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本件是處罰原告於吸食毒品後兩、三天之違規駕車行為,兩者並無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且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信。

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作成原處分,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2,140元,共計2,4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2,14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2,140元(2,44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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