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125,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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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劉柏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010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柏浩駕駛黃興華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3月1日1時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AFU6010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逕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認違規屬實事實函知被告,原告復向被告提出陳述,經查復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於107年3月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為依同法第67條第2項以吊銷駕照為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由原告當場收受送達。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停車吐氣受檢後,當下員警確認檢測棒並無反應回覆稱OK、謝謝等語,伊才駛離,並無同時檢測棒出現酒精反應之情形,伊係依規定停車受檢。

原告離去後均未發現有警車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或以其他方法示意原告停車,而員警係直到原告停妥車輛離去後,才將原告車輛拖吊,此程序是否合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錄影蒐證資料:執勤員警於107年2月28日23時至翌日3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並在攔檢點前方處架設LED「酒測攔檢」告示牌面、警示爆閃燈及開啟警用汽車警示燈,於3月1日1時2分許攔檢系爭車輛時,員警要求該駕駛對簡易酒測感知器吐氣,於該駕駛吐氣完畢時說「OK、謝謝」表示肯定駕駛配合檢測,同時簡易酒測感知器出現酒精反應,員警見該駕駛車輛欲離開,當下在系爭車輛尚未離開路檢點,且車窗未關閉狀態下喝令停車,該駕駛顯能聽見員警停車指示,惟仍逕自駛離,員警隨即開車尾隨,於1時3分許在八德路4段219號前發現系爭車輛停於路邊殘障停車格,惟駕駛已離開,遂逕行舉發並移置保管車輛。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全程錄影錄音存證,執行程序符合相關規定。

爰本案「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綜上,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其102年修正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二種:(1)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2)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舉發機關107年3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32387000號函暨當日測量為「有酒精」之儀器記錄照片1張、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1片等件、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3月3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32474400號函、原處分暨委任書、送達證書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又採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一、檔案302014/03/01/01:01:05影片開始,道路放置三角錐縮減為一車道僅供通行,內側車道停放一警車,警車旁並置有酒測攔檢黃底紅字告示牌,有二名著制服警員站在縮減車道旁。

1:01:52有一台車經過停於員警旁,員警拿閃一下光之酒測棒予駕駛吐氣,駕駛吐氣後酒測棒無反應,員警稱感謝晚安,並以手勢示意該車離開。

1:01:58車號0000-00號自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前開車輛後方,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已搖下停於員警旁,員警稱您好、稍等我一下,待酒測棒閃一下光後,員警拿酒測棒予駕駛稱麻煩幫我吐一口氣,系爭車輛駕駛吐氣,員警稱OK謝謝,但同時酒測棒閃光發出聲意音,於01:02:07系爭車輛車窗尚未搖上但已往前行駛,員警馬上稱『稍待稍待、稍待一下、先生』,員警並上前追系爭車輛大聲喊『稍待一下』,系爭車輛仍繼續往駛離,員警邊跑邊喊,01:01:14系爭車輛左轉消失於畫面,員警停止返回隨即上警車,由其他員警開車追趕系爭車輛。

於01:03:52員警發現系爭車輛,立即下車稱找到車子但駕駛已不在在,系爭車輛停在路旁,但未緊臨路旁,有一半車身突出於前車,影片結束。

二、檔案3101:04:05員警回覆稱『他把車子停在路旁、車號0000-00、他把車子停在在八德路四段219號前』,並上前詢問路人有無看到這台車駕駛,支援警力趕到,影片結束。

三、監視畫面檔1.MADE143-01檔案(市民大道延吉街口)影片上方開始時間2018/3/100:58:41,01:00:26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白色休旅車,隨後出現另一台白色小客車從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車型與上開檔案30中未依指示接受酒測之白色自小客車相同。

2.LADE000- 000000000市民光復檔案(市民大道光復南路西側口)影片上方開始時間2018/3/1 01:01:11,01:01:25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白色休旅車,隨後出現另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均向前開去,車型與上開檔案30中未依指示接受酒測之白色自小客車相同。

01:01:55一輛閃警示燈之警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亦向前開去。

3.LAGA058-02 (松山區,白色自小客停於八德路四段219號前)影片1分33秒時,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左轉至八德路四段內側車道,車型與上開檔案30中未依指示接受酒測之白色自小客車相同,並立即從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又於影片1分39秒時,該自小客車剎車燈即亮起,朝畫面右上方減速靠邊停車。

影片2分3秒,一輛閃警示燈之警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朝該自小客車同方向駛去,於該自小客車停車位置左側暫停,於2分33秒,該警車始往前方移動離開畫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並經合法送達兩造表示意見,而兩造均未表示意見。

是依前揭證據及本院勘驗筆錄綜合以觀,原告於接受員警酒測稽查之初,員警係拿酒測棒予原告吐氣進行初步測試,而於員警稱「OK謝謝」之同時,酒測棒閃光發出聲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往前行駛離開,甚於員警馬上稱「稍待稍待、稍待一下、先生」,並上前追趕大聲喊「稍待一下」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繼續往駛離,且酒測棒確實初步測量原告吐氣結果係呈有酒精之狀態,顯見原告明知其有酒後駕車,於行經在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僅係佯裝配合員警吐氣使停車受檢之初有依員警指示接受稽查之外觀。

然實際上,原告於得知酒測棒有酒精反應後,即為駛離,此時員警仍在執行處罰條例第35條1項酒測稽查行為、尚未完成稽查行為,而於員警要求原告不得駛離後,原告並未依員警指示停車繼續接受酒測稽查,足認原告已經構成同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明確。

佐以員警隨後追趕發現系爭車輛之2分鐘極短時間內,原告未將系爭車輛停好於路旁即棄車離開之情,益徵原告係明知員警要求其停車繼續接受酒測稽查,竟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等情甚明。

(三)雖原告主張伊有停車受檢云云,然依上所述,原告於行經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之初,固有停車受檢,然於整個稽查檢測程序並未完成時,原告即予以駛離,甚未依員警要求繼續完成整個稽查檢測程序,自仍屬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否則僅空有受稽查外觀,受稽查人於受稽查程序未完成前即可任意不依員警指示完成稽查,豈非可任由受稽查人決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而無法達到該條規制之目的。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卸責所為之詞,自無可採。

又原告主張伊離去後未發現有警車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云云,惟此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所載追趕系爭車輛之警車係有開啟警示燈之事實不符。

遑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離至員警隨後追趕發現系爭車輛之2分鐘左右極短時間內,原告係未將系爭車輛停好於路旁即棄車離開,致員警只得查獲系爭車輛,無法追查原告並進行未完成之酒測稽查程序,亦為上述所認定,足徵原告應明知員警駕駛警車追趕原告乙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也屬卸責之詞。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故意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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