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法者辦案應該要講求證據,然而臺北市交通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4、8)表示,本案經查係民眾
- (三)另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7年1月17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
- (三)原告稱本件裁罰都是人為臆測,沒有測速儀器的數據和高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國道3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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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朱忠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2938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上午7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7.8公里處時,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影響後方車輛行駛),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檢舉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因原告不服舉發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起申訴(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起訴狀自承為駕駛人),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並重新審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法者辦案應該要講求證據,然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指稱車輛間距離僅約10餘公尺和車速90KM/HR都是人為臆測,沒有測速儀器的數據和高速公路標示距離的標線,所以都是警察的說法,不是證據,實在很難讓人心服口服。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4、8)表示,本案經查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為動態「影像」資料,並非僅提供靜態相片,被通知人收受本大隊所檢附之違規相片,為員警審視違規事實明確後所擷取之影像資料。
經檢視檢舉違規影像資料,查旨揭車輛在變換車道前,內側車道車輛間之距離約10餘公尺,行車安全距離已明顯不足(檢舉人車輛行速約90KM/HR,應與前車保持4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此時,旨揭車輛再驟然變換進入,只有縮減與前、後車輛間之行車距離;
因此,雖旨揭車輛變換車道時有先顯示方向燈,但在行車安全距離明顯不足之情形下仍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已有違反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3款之規定,本大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次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與前行車之距離係以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行車分向線上設置之路面標記之間距(間距10公尺)作為辨識基準。
另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之行駛速率係以該車行駛之距離(100公尺)及時間(4秒)換算所得,非為臆測。
而前述違規行為係經民眾提出資料檢舉,並有現場設置之標誌標線及車輛之駕駛行為供清楚辨識,因此,本大隊以檢舉資料內容審酌旨揭車輛確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行為之作法,並無不妥。
且依當時之車流狀況分析,當時該路段之行車速率並無低於20KM/HR以下,因此,車輛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保持在10公尺以上;
且當時內側車道車輛間之距離僅約10餘公尺,行車安全距離已明顯不足,此時,旨揭車輛再驟然變換進入,明顯已有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此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證物4)。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三)另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7年1月17日,民眾於107年1月17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月17日上午7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7.8公里處時,由中間車道逕自在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情形下驟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有民眾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43頁)、錄影翻拍相片(本院卷第14-16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492號函(本院卷第35頁)、107年4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317號函(本院卷第42頁)、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2頁)、檢舉資料(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
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路段確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即堪認定。
(三)原告稱本件裁罰都是人為臆測,沒有測速儀器的數據和高速公路標示距離的標線,所以都是警察的說法,不是證據,實在很難讓人心服口服云云。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播放採證錄影光碟勘驗,顯示:架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正加速行駛接近前方休旅車,原告系爭汽車(車號00-0000號)原行駛於中間車道,當架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接近系爭汽車左後方與前方休旅車時,系爭汽車固然顯示左側方向燈,系爭汽車仍不管架設行車記錄器車輛之逼近情況下而逕行向左側切換車道,而向內側車道變換,明顯可見原告系爭汽車與架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未具有相當安全間隔與距離(如本院第15頁照片所示),此架設行車記錄器車輛必須緊急煞車減速讓原告系爭汽車完成變換車道行為,才得未與原告系爭汽車擦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參。
故原告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未與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況下,即驟然變換車道、導致後車緊急煞車減速影響後方車輛行駛之事實,均經影像清楚辨識,足堪認定。
原告稱本件裁罰都是人為臆測,沒有測速儀器的數據和高速公路標示距離的標線予以證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不足為任何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不遵守行車管制規定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影響後方車輛行駛),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要件相符,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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