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 二、原告起訴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並未規定行車執照所載之
- 三、被告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明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
-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3年5月出廠,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
- ㈡、參以汽車所有人必須持行車執照,向受公路監理機關委託辦
- ㈢、又原告於106年6月16日至檢驗單位接受定期檢驗後,於
- ㈣、再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7年3月31日前到案,原告於
-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於原告前次就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時,於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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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80號
原 告 連世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22-209H495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209H49502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指定於106 年11月26日接受定期檢驗,原告未於指定日期前後1 個月內申請檢驗,於同年12月27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北市監車字第209H4950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該車不依限期於106 年11月26日參加定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7 年3 月31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3 月21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5 月4 日前,原告於同年4 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以原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反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並未規定行車執照所載之日期係定期檢驗之正式通知,該日期僅能解為係供監理機關方便紀錄之用。
被告為原處分前,未以書面、電話、簡訊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參加定期檢驗,亦未施以限期改善等較輕微之處分,即逕對原告裁處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況原告接獲系爭舉發單後,於農曆年後第一天即107 年2 月2 日早上即參加複檢合格,被告在未對原告為任何通知定期檢驗前,逕對原告裁罰,顯濫用行政裁量,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明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辦理,而系爭車輛應於106 年11月26日前、後1 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內頁,此即為正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為加強服務車主所寄發之檢驗通知明信片僅係便民提醒性質,不具法定及送達約束力。
而系爭車輛出廠已逾10年,每年至少檢驗2 次,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16日定期檢驗後,於107 年2 月21日始辦理定期檢驗,自有未依限期於106 年11月26日前、後1 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之情事,違反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予以裁處,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再申訴、被告107 年3 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3374400 號函、被告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1、22、24、27、29、31頁),堪認原告未於檢驗單位指定之106 年11月26日前後1 個月內,向檢驗單位申請定期檢驗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 次;
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 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 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先對原告施以較輕微之處分,即逕對原告裁處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3年5 月出廠,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取得系爭車輛之自小客車牌照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系爭車輛於106 年定期檢驗時,出廠年份已逾10年以上,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車輛每年至少應定期檢驗2 次。
又系爭車輛自104 年起,每年應於5 月26日及11月26日前、後1 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並於檢驗合格後,由檢驗單位於行車執照上註記下次指定檢驗日期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 年6 月22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97952號函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檢驗單位於系爭車輛每次定期檢驗合格後,均會在行車執照上指定下次檢驗日期甚明。
㈡、參以汽車所有人必須持行車執照,向受公路監理機關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申請定期檢驗(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10條),檢驗單位於檢驗合格後,並會在行車執照上載明下次檢驗日期,業如前述,則於檢驗單位對汽車檢驗合格後,當場返還已載明指定檢驗日期之行車執照予汽車所有人時,即係對汽車所有人通知汽車下次指定檢驗日期,公路監理機關或檢驗單位自無庸再對汽車所有人另行通知。
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內頁已載明系爭車輛應於106 年11月26日前、後1 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等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7 年6 月22日以北市監車字第1070097952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亦不爭執行車執照內有記載指定檢驗日期,依上開說明,檢驗單位於前次系爭車輛檢驗合格,並將載明下次指定檢驗日期之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時,即已對原告指定下次檢驗日期為106 年11月26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於該指定日期前、後1 個月內,向檢驗單位申請檢驗。
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參加定期檢驗,即對原告裁罰,係濫用行政裁量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原告於106 年6 月16日至檢驗單位接受定期檢驗後,於107 年2 月21日始至檢驗單位接受定期檢驗乙節,有系爭車輛檢驗查詢資料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原告未於檢驗單位指定檢驗日期即106 年11月26日前、後1 個月內申請定期檢驗,是系爭車輛自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情事,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即應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
復因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未賦予被告為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裁量權限,故被告對原告處以罰鍰,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施以較輕微之處分,即逕對原告裁處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屬無稽。
㈣、再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7 年3 月31日前到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21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5 月4 日前,原告則於同年4 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裁決乙節,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再申訴、被告107 年3 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3374400 號函、被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22、24、27、29頁),足信原告自用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且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 年8 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900 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於原告前次就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時,於行車執照載明下次指定檢驗日期為106 年11月26日,原告遲至107 年2 月21日始至檢驗單位接受定期檢驗,自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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