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23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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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38號
原 告 意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朝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22-ZIB291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ZIB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5 分,在國道3 號東向5.6 公里處(國3 甲),因民眾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員警於同年12月1 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7 年1 月15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繳納罰鍰,復於同年2 月7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2 月27日以原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無故於車道上臨時停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B2913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罰。

後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更正舉發違規事實及法條為「轉彎車佔用直行車車道」,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稱更正後之舉發單),並於同年3 月15日函知被告,被告遂撤銷原裁決,且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27日前,經原告於同年4 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則於同日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且載明罰鍰已繳納,原處分則於同年4 月18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5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逢上班尖峰時刻,車陣迴堵,經執勤員警義交指揮,始行駛於該車道,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現場並未見及原告所稱之執勤員警義交指揮,且原告違規日期為106 年11月6 日,民眾於同日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行為終了7 日內檢舉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7 年2 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1663300 號函、原裁決、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3 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587號函、更正後之舉發單、被告107 年3 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2705300 號函、申請書、被告107 年4 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4486800 號函、被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21、22、26、28、30、31、32至33、34、36頁),堪認原告確因民眾檢舉經員警更正舉發事實及法條,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直行:直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所列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當天係因執勤員警、義交指揮,始行駛在該車道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因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而行駛在外側車道;

㈡、原告有無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㈢、本件有無逾越舉發時效。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未因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而行駛在外側車道:觀諸被告提供之蒐證光碟,明顯可見當天外側車道前方並無任何員警或義交在場指揮交通,之後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後方駛來,當時系爭車輛前方已有數輛自小客車在前方等待左轉,系爭車輛亦停在外側車道等待左轉,前方無人指揮交通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國道3 號甲線快速公路東向外側車道,原為「直行專用車道」,於107 年3 月22日始變更為「左轉、直行專用車道」,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6 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922號函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行駛路線示意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而系爭車輛經檢舉違規之時間為106 年11月6 日,足見當時該處外側車道仍繪有指示直行之指向線,指示車輛直行,且系爭車輛非經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行駛在該車道準備左轉無疑。

原告主張其係因執勤員警、義交指揮而行駛在該車道云云,顯屬無稽。

㈡、原告無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⒈復按,指向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同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系爭車輛於106 年11月6 日,行駛在國道3 號東向5.6 公里處之外側車道,而該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並未劃設「雙白實線」或「白實線配合白虛線」之雙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有蒐證光碟擷取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是該外側車道既僅劃設指示直行之指向線,未一併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自得隨時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準備左轉。

⒉此參諸交通部94年6 月27日交路字第0940037930號函,亦載明:「次依同規則(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爰如於設有左轉專用道而於允許左轉彎時相內由直行車道左轉彎,應就道路車道實際佈設情形認定有無道交條例第48條第1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第4款後段略以:『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情形」(見本院卷第54頁),更可見單純劃設指向線之車道,未配合使用禁止變換車道線,不構成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至為明確。

是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即有違誤。

㈢、本件已逾舉發時效:⒈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於接獲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於106 年11月6 日違規後,於同年12月1 日即以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開立系爭舉發單,之後因認引用法條部分似有爭議,而更正舉發違規事實及法條為「轉彎車佔用直行車車道」、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於同年3 月15日函知被告等情,有系爭舉發單、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3 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00587 號函及所附更正後舉發單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30至31頁),惟舉發機關前後舉發之違規事實及對應適用之違反法條,明顯迥異,已難認此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舉發機關自不得逕予更正,而應重新製發舉發單,始屬合法。

⒉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交條例第90條亦有明文。

縱認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得逕以更正後之舉發單作為重新舉發之內容,然因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係因收受被告107 年3 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2705310 號函,始更正舉發內容,有被告107 年3 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2705310 號函、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3 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587號函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見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重新舉發之時間為107 年3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自系爭車輛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即106 年11月6 日)起,已逾3 個月(107 年2 月5 日屆滿),依上開規定,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所為重新舉發洵不合法,原處分以該不合法之舉發為據,自應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雖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駛在指示直行之外側車道,並在該車道等候左轉,惟因該外側車道未一併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原告自不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況系爭舉發單所載之舉發事實及違反法條,與更正後之舉發單明顯不同,舉發機關不得逕予更正,舉發機關未重新製發舉發單,已有未合;

縱認舉發機關係以更正後之舉發單重新舉發,因重新舉發時間已逾舉發時效,該舉發亦不合法。

從而,被告以更正後之舉發單為據,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顯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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