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264,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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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64號
原 告 廖美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A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交字第一七七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廖美玲駕駛台日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44巷旁,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填掣第AQ0000000號等共14件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至14)舉發。

經被告於107年1月12日函復車主(台日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負責人死亡,裁決書送達未符送達程序而撤銷106年11月8日製開之裁決。

經車主於107年1月12日申請歸責,被告爰於107年1月24日函知原告到案依法處理,並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改為107年3月12日前,嗣原告於107年3月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至14),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各處罰緩新臺幣(下同)300元,共計4,200元,並於當日由原告收受送達。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違規與事實不符,違規停車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乃伊之住家門口,伊知道停車不可壓紅線,壓到紅線部分,係拍攝角度問題,且紅線標示不明。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及審閱採證照片資料,系爭汽車確於違規當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案址前係本市列管道路,旨揭車輛後輪部分車身業已占用紅線路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略以:「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停時間為全日24小時」,復依警政署92年10月21日函示:「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占用標線多少長度,應無執法爭議」,旨揭車輛等14件違規屬實。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另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現修正為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同條第10款(現修正為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已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爰凡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辦理;

而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適用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而得予逕行舉發之要件規定。

本案經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自屬適法。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

另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爰此,本件14件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第55條第3款」,漏植第1項,正確為「第55條第1項第3款」,併此敘明更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復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1至14、被告107年1月12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674460號函、被告107年1月16日新北裁管字第1073677283號函暨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1至14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3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30869400號函暨採證照片14幀及檢舉資料14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於住家門口且壓到紅線部分,為拍攝角度問題且紅線標示不清云云。

然觀諸採證照片,雖分別為不同時段所拍攝,但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之地點大致相同,確實係停放在紅線上,自構成在禁止臨時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且該紅線之紅漆清晰可見,雖有一小段紅漆有些許脫落,但仍不影響一般人仍可清楚判斷該路段係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路段,是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紅線上,縱無故意亦屬有過失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明確。

復按標線之設置目的,係公路主管機關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標線,道路使用人自應隨時注意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並遵守之。

從而,違規路段既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原告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對上開標線設置規定應有所瞭解,自應加以遵守。

再者,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如在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仍可任意停車,勢必造成道路路面過度佔用,致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將致上開禁止路邊違規停車之規範形同虛設。

另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並非專供原告住家使用,原告要將系爭汽車停放於道路上,即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況法規已禁止在禁止停車之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復無例外寬限於自家門口停車可免罰。

綜上,原告確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甚明,原告所為主張,於法無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採證照片尚難判斷係屬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以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係屬「臨時停車」行為為舉發裁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揭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1至14分別處原告罰鍰300元,共計4,200元,尚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
┌─┬──────────┬─────────┬────────┐
│編│ 違規時間及舉發單號 │原處分日期、單號  │    裁決主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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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2月21日6時15分 │107年3月5日       │罰緩新臺幣300元 │
│  │AQ0000000(P81)      │22-AQ0000000      │(P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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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2月21日14時50分│107年3月5日       │罰緩新臺幣300元 │
│  │AQ0000000(P83)      │22-AQ0000000      │(P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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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2月22日6時30分 │107年3月5日       │罰緩新臺幣300元 │
│  │AQ0000000(P84)      │22-AQ0000000      │(P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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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3月7日15時36分 │107年3月5日       │罰緩新臺幣300元 │
│  │AQ0000000(P85)      │22-AQ0000000      │(P115)          │
├─┼──────────┼─────────┼────────┤
│5 │105年3月8日6時42分  │107年3月5日       │罰緩新臺幣300元 │
│  │AQ0000000(P86)      │22-AQ0000000      │(P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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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3月8日15時20分 │107年3月5日       │罰緩新臺幣300元 │
│  │AQ0000000(P87)      │22-AQ0000000      │(P119)          │
├─┼──────────┼─────────┼────────┤
│7 │105年3月9日6時40分  │107年3月5日       │罰緩新臺幣300元 │
│  │AQ0000000(P88)      │22-AQ0000000      │(P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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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3月9日15時25分 │107年3月5日       │罰緩新臺幣300元 │
│  │AQ0000000(P89)      │22-AQ0000000      │(P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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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3月10日15時22分│107年3月5日       │罰緩新臺幣300元 │
│  │AQ0000000(P90)      │22-AQ0000000      │(P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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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年3月12日16時4分 │107年3月5日       │罰緩新臺幣300元 │
│  │AQ0000000(P91)      │22-AQ0000000      │(P127)          │
├─┼──────────┼─────────┼────────┤
│11│105年3月13日6時43分 │107年3月5日       │罰緩新臺幣300元 │
│  │AQ0000000(P92)      │22-AQ0000000      │(P129)          │
├─┼──────────┼─────────┼────────┤
│12│105年3月13日15時24分│107年3月5日       │罰緩新臺幣300元 │
│  │AA0000000(P82)      │22-AA0000000      │(P131)          │
├─┼──────────┼─────────┼────────┤
│13│105年5月12日16時25分│107年3月5日       │罰緩新臺幣300元 │
│  │AQ0000000(P93)      │22-AQ0000000      │(P133)          │
├─┼──────────┼─────────┼────────┤
│14│105年10月1日7時43分 │107年3月5日       │罰緩新臺幣300元 │
│  │AQ0000000(P94)      │22-AQ0000000      │(P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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