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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82號
原 告 謝哲元
送達代收人 施伯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8年1月30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8年1月30日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75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前段、第24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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