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430,2019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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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30號
原 告 吳松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Q97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Q978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當場舉發原告在臺北市○○區○○街00號,有在行人穿越道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6 年7 月10日前到案。

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逕行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6 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所載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至原告於上開時間,雖在臺北市文山區景後街確有違規事實,惟此與本件無關,應另案處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系爭車輛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錄影光碟可證,經檢視錄影光碟資料,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行人穿越道妨礙出入,違規事實明確。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是原處分並無不合。

又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景中街」係誤繕,正確地點應為「景後街」,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10日掌電字第A00MQ978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被告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49、53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停車甚明。

五、本件爭點:原處分是否因誤繕違規地點而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道交條例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甚明。

㈡、而系爭車輛停放在路口行人穿越道處,引擎未啟動,亦無人在車內駕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舉發光碟在卷,且有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於106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11分,在臺北市文山區景後街有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景後街,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行人穿越道停車,至為明確。

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其對於行人穿越道不得停車,應知之甚稔,竟仍在行人穿越道停車,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予以處罰。

㈢、又觀諸原處分之內容,除違規地點誤載為「景中街」外,其餘違規時間、違規事實、系爭舉發單到案日期之記載均無錯誤,則於原處分認定之客觀事實並無違誤之情形下,違規地點之記載錯誤,應認僅係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被告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尚難認原處分已達違法之程度。

原告主張其無在原處分所載地點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難認有據。

㈣、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以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在行人穿越道停車之違規事實,系爭舉發單並載明應於106 年7 月10日前到案,原告拒絕收受系爭舉發單,並拒絕在系爭舉發單上簽名,經員警在系爭舉發單上記明已告知原告到案時、地等情,有系爭舉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7 年9 月26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6014319號函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9、65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收受系爭舉發單。

原告未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逕為裁決乙節,復有原處分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以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停車,原處分雖就原告違規地點有所誤繕,惟此屬顯然錯誤,被告得隨時更正,原處分不因此違法。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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