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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楊厚生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案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2 月1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於同2 月14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有本院107年度交字第447 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收件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至217 頁)。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219 至222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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