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5月27日凌晨1時27分,駕駛車牌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有停車接受盤查,因執法員警向駕
-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有依規定擺放「酒測攔檢
- 四、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法院應自行認定訴訟之主要爭點
-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 ㈡、是依上開規定,可見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
- ㈢、據此,行政訴訟既以職權調查主義為核心,對撤回起訴、當
- 五、本件爭點:系爭地點是否係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合法設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
-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警察機關
- ㈢、關於系爭地點是否係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路段或
- ㈣、況大安分局主管長官核定之「M.敦1段356號前(合庫銀)旁
- 七、綜上所述,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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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77號
原 告 袁珩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311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311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5 月27日凌晨1 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 段與東豐街口(系爭地點)之酒測管制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7 月11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7 月4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8 月3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8 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9 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有停車接受盤查,因執法員警向駕駛人說明不清,致原告錯誤認定盤查結束而駛離,並無拒絕受檢之情事。
又員警於原告停車接受盤查時,有無依釋字第699 號解釋闡述之正當法律程序,明確向原告告知得於受檢前漱口或等待15分鐘再行受檢、拒絕受檢之法律效果等,尚須查明,如違反該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即因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
另員警執行酒測臨檢時,如未設立明確之告示牌,亦不得歸責於駕駛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有依規定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且一旁警車上之警示燈亦有開啟,本件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後,發現車內有酒氣,請駕駛人於酒精檢知器吹氣,呈現酒精反應後,遂請系爭車輛向前至旁邊受檢區進一步受檢,惟系爭車輛未依員警指示進入受檢區,突加速往前駛離,故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又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各大媒體廣告亦長期宣導,原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此應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法院應自行認定訴訟之主要爭點: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對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而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係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利益被告之事項」。
㈡、是依上開規定,可見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例外「為發現真實且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至刑事訴訟則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原則上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例外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在涉及「利益被告之公平正義維護」事項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上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調查事實及證據規定,與行政訴訟不論是否為發現真實、是否為維護公平正義而有利於受處分人、對受處分人利益有無重大關係,一律均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迥異,其主要理由為行政訴訟本身即具有發現實質真實、保障人民權益之公益性質,且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法院有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之義務。
㈢、據此,行政訴訟既以職權調查主義為核心,對撤回起訴、當事人自認、訴訟上和解等涉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事項,行政訴訟法即明文規定為一定之限制。
針對原告撤回起訴部分,不論被告是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如原告之撤回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行政法院得裁定不予准許(參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
至民事訴訟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均得撤回起訴,法院並無介入不准原告撤回之空間(參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關於自認部分,於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參行政訴訟法第134條);
而民事訴訟於他造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時,則無庸舉證(參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另關於訴訟上和解,行政法院限於「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始得試行和解(參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與民事訴訟不論事件類型、與公益維護是否相關,法院均得試行和解,顯然不同(參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
由此在在可見,行政訴訟具有強烈之公益色彩,不容當事人任意自認、撤回及和解。
況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責,縱當事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法院仍應自行判斷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要件,並據此判斷系爭事件之主要爭點。
五、本件爭點:系爭地點是否係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合法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即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sobriety checkpoints)」。
而警察對於行經指定「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證其身分,並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參同法第6條第2項),否則該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之設置即屬違法,員警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集體攔停。
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規定裁罰,而該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為前提,業如前述,則此處首應審究系爭地點是否係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合法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
㈢、關於系爭地點是否係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大安分局,該分局先於107年11月21日惠覆:「本案係指本分局員警在系爭地點設置經主管長官(分局長)核定得攔查人民身分之路段…」等語,有大安分局107 年11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31691號函及所附107 年5 月26日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49人勤務分配基準表、大安分局107 年5 月26日勤務規劃表審核意見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2 頁)。
而細繹該勤務分配基準表,其上固載明翌日凌晨0 時至3 時由代號8 、9 之員警負責「機動酒測」之專屬勤務項目,勤務分配基準表右下方並記載「各巡邏線路檢(守望)點」,其中路檢點M 則記載「敦1 段356 號前(合庫銀)旁」等內容,有該勤務分配基準表存卷可按(見本卷第100 頁),惟經本院再次函詢大安分局,大安分局明確惠覆:「…二、…各巡邏線路檢(守望)點,係對應上方服勤項目欄所載『一線日線(403 )、二線日線(404 )、三線夜線(405 )、四線夜線(406 )等巡邏項目』。
三、…機動酒測,本分局主管長官並無指定在特定點設置酒測站。
另本分局主管長官亦無指定於107 年5 月27日凌晨1 時至2 時間,在系爭地點設置酒測管制站或酒測臨檢路段。」
等節,有本院行政訴訟庭108 年2 月11日北院忠行晴107 交477 字第1088000092號函(稿)、大安分局108 年2 月20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4269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 、162 頁),堪信勤務分配基準表上所載路檢點係針對「巡邏」勤務,並非就「酒測」勤務指定路檢點,且主管長官未事先指定在系爭地點設置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至臻明灼。
㈣、況大安分局主管長官核定之「M.敦1段356號前(合庫銀)旁」之巡邏線路檢點,靠近敦化南路1段與四維路76巷口,距離系爭地點170公尺,且間隔1個路口乙情,有Google地圖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164 頁),顯見系爭地點非主管長官核定之路檢範圍甚明。
大安分局或其他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既未事先指定在系爭地點設置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於107 年5 月27日在系爭地點設置酒測管制站,即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程序要件,該酒測管制站自未合法設置,警察機關不得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行經該處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亦無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是以,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對包含原告在內行經系爭地點之所有駕駛人集體攔停,要屬違法,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對原告裁罰。
七、綜上所述,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為前提,系爭地點既未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設置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員警自不得對行經系爭地點之駕駛人集體攔停。
是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經未合法設置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系爭地點,無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顯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又因本院已認定系爭地點為未經合法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原告無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本院自無庸再審究原告所主張「其並未拒絕受檢」、「員警有無違反正當程序」、「系爭地點有無設立酒測告示牌」等理由是否可採,併予指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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