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515,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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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15號
10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榮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537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53781號裁決書,對原告於107年6月6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於105年7月1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酒後騎重機(0.19MG/L)」(下稱第1次酒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第AFU5832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予以舉發,並經被告於105年8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83215號裁決書處以罰鍰16,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原告於107年6月6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5年內酒駕2次)」(下稱第2次酒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查獲而製發第AFU753781號舉發單(下稱舉發單2)。

原告於107年8月22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當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做成原處分,並於同日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07年9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酒測值0.18,屆臨罰責邊際,請求重測,卻遭到婉拒,令原告心生疑慮。

原告行動不便,故外出皆以車代步,若判決吊銷駕照,原告之生存權必受威脅,盼能准予緩刑或免吊銷駕照,以維原告之生存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執勤員警於107年6月6日18時4分許,在系爭地點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且面帶酒容飄酒味,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基於客觀合理懷疑予以攔查,並按內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定實施酒測,經測得酒測值達0.18MG/L,又因原告前於105年7月1日16時52分許,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舉發第1次酒駕,故本件舉發機關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據以製發5年內再違反本條例之違規,並無違誤。

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實施檢測成功後,無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爰本案檢測1次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0月31日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6013712號函在卷可稽。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令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此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被查獲酒駕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時,會被處以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銷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2、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核其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嗣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足見該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㈡、查,原告前於105年7月1日第1次酒駕,嗣於107年6月6日第2次酒駕,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單2、酒測單、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正通知書、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告歷次違規紀錄、舉發機關107年10月31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6013712號函、舉發過程錄音錄影光碟、交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單1、第1次酒駕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47至60頁)。

又上開採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原告表示當日5點以前有飲用啤酒,並表示願意做酒測,酒測值為0.18,當場扣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堪認原告前於105年7月1日已有第1次酒駕行為,嗣於107年6月6日再度發生第2次酒精濃度過規定標準的酒駕行為,即有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自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影響其生存權、不利於其照顧親友家人、身體障礙搭公共運輸工具不便,原告出獄後即四處分享善念等語,惟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已將違反規定的法律效果予以規定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於105年間即有第1次酒駕遭查獲紀錄,未達2年內又被查獲第2次酒駕,而原告若有上述各種不便情況或促使受收容人改過向善的經驗,更應以身作則拒絕酒駕,而不是酒駕遭查獲時反而以前述情況請求優惠待遇。

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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