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550,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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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50號

原 告 林其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民國107年10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866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而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直行之訴外人康進忠先行,系爭機車乃煞車後左倒,系爭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康進忠人、車倒地受傷,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分析研判,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乃於107年8月2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866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9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第4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10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根據事故現場圖及補充資料照片,A機車剎車痕長達5.1公尺,及A機車頭撞爛,A機車撞擊力極大,以致機車和人分別甩兩邊。

原告B汽車變換進入汽車專用道時,原告有從照後鏡看後面沒車,當切入內線汽車專用道(禁行機車及速限50公里)無法預見禁行機車道上,從後方以極高速度違規出現分道線邊上,且機車扁小機動靈活的出現,不如汽車寬而大容易使人看見,故原告已保持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難防從後方極高超速行駛的出現,結果乃被追撞,既然無法預見汽車專用道會有機動靈活極高違規又超速的機車出現,無法預見可能性就無過失可言。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依上開條文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前需注意變換完成後,前後車有足安全距離時始能變換之謂。

(二)觀諸舉發機關查復說明所示,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畫面,F35-22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2段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見沿同向第3車道行駛之原告駕駛HA-3885號自用小客車向左變換車道時,煞車後左倒,其前車頭與HA-3885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原告未依上揭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本案舉發機關爰依現場跡證及相關資料分析(一)HA-3882號自用小客車:1.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依監視器畫面)。

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二)F35-222號普通重型機車:1.涉嫌駕駛失控(依監視器畫面)。

2.機車行駛禁行車道。

卷查本案尚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對造行車速率有逾越肇事路段速限規定,超速部分未便分析,另分析對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在案。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核無違誤。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7款、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原告於107年7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外側第3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第2車道時,在羅斯福路2段168號前適時訴外人康進忠騎乘於後方中間第2車道直行行駛之系爭機車煞車後左倒,系爭機車前車頭與系爭汽車後車尾發生撞及事故,康進忠隨即人車倒地,因而身體受傷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陳述書(本院卷第45頁)、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07年9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16937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5頁)、事故現場與兩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51、53、55、77、79、121-126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10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原告是否構成「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1.本件系爭肇事地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共劃設有4個車道,最內側第1車道為公車專用道,一般車輛共可行駛3個車道,包括緊鄰公車專用道之中間第2車道與第3車道、與最外側第4車道,而中間第2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原告則於107年7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由中間第3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第2車道時,在羅斯福路2段168號前適時訴外人康進忠騎乘於後方中間第2車道直行行駛之系爭機車煞車後左倒,系爭機車前車頭與系爭汽車後車尾發生撞及事故等情,均有舉發機關107年9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16937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5、101頁)、可資佐證。

2.另外,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25177號函所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27頁)中道路監視器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MAFB058第11秒發生事故.asf」顯示:「07:22:04出現系爭汽車行駛在中間第3車道,07:22:05系爭汽車在未使用方向燈、以及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與後方車輛之安全距離情況下,由中間第3車道直接向左變換至中間第2車道,於系爭汽車尚僅有三分之一車身變換至中間第2車道之際,07:22:06導致系爭汽車後方中間第2車道直行之機車反應不及、而在中間第2車道發生機車前車頭撞及系爭汽車左後方並向左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準此上情,依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中間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已占用部分第2車道直行車道位置處時,顯然因為系爭汽車未使用方向燈、以及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與未注意與後方車輛之安全距離,後方第2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才未及煞停因而撞及系爭汽車之情,進而系爭汽車駕駛即原告未使用方向燈以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情節,至為明確,足認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第61條第3項「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事實,要可認定。

固然訴外人康進忠騎乘於後方中間第2車道直行行駛之系爭機車,第2車道為禁行機車之車道,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就本件肇事責任歸咎於訴外人康進忠與有過失而有可歸咎之情屬實,核與原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情無涉云云,洵有未洽,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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