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615,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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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15號

原 告 周威呈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PQA4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行駛臺北市○○路0段00號前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警備隊巡邏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測得有酒精反應,乃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2MG/L,因此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 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PQA4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12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PQA4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自107年12月12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應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因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0年5月26 日因它案易處逕註),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體況欠佳而需定期洗腎,為免口腔異味擾人,而有使用glister口腔芳香劑之習慣,由於該芳香劑具有酒精成分,因而導致使用吹氣式酒精檢測器有輕微酒精濃度超標之情。

原告當天立即前往醫院抽血檢驗,檢查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甚至小於5mg/dL,應足證明駕駛人並無喝酒後駕車的違規情形。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舉發員警107年10月2日17時14分許在臺北市承德路2段、民生西路口,發現原告騎乘MGJ-5951號機車疑似酒駕遂上前攔查,以酒精檢知器測得有酒精反應,原告稱於剛停等紅燈時有使用口腔芳香劑,員警即依規定提供申訴人礦泉水漱口排除,再以酒精檢知器測試仍測有酒精反應,並於17時17分許測得酒精濃度0.22MG/L,惟原告陳述其前往醫院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血液酒精濃度遠低於法定標準值等情事,經檢視原告所附資料,是當日20時28分在醫院抽血檢測,距離前檢測酒精濃度時間已逾3小時之久,體內酒精濃度會隨時間下降,該抽血檢測數值並無參考性。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PICT0341)影片時間17:15:09─17:15:14員警攔下原告後,請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吐了一口氣後,該檢知器呈現有酒精反應,影片時間17:15:49─17:15:56員警有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影片時間17:16:30─17:16:48員警跟原告說明酒測值之分類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影片時間17:17:47─17:17:49原告測試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此有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單及採證光碟在卷可證。

(四)本件原告表示係因進行酒精檢測前有使用美商安麗公司出售之口腔清新劑,導致口腔殘留系爭清新劑內影響酒測值,然此,依呼氣酒精測定儀測定之原理係測試行為人肺部深處氣體之酒精濃度,而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廠牌DRAEGER、型號Alcotest6810、儀器器號ARDB-0466、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7年6月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10月2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五)另原告雖以自費做抽血檢驗之詞不服舉發,並提出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惟原告事後至醫院抽血檢驗時距酒測時間已約3小時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若以此為裁罰標準,對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將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

爰此,本件原告既有酒測值0.22MG/L之違規事實,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酒測檢驗單(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年10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6017182號函文(本院卷第91頁)、108年1月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10277號函文(本院卷第10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87頁)、原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99頁)、被告107年10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66746 號函與107年11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07 6098401號函(本院卷第93、95頁)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經本院就採證錄影光碟(檔名:「PICT0341」、「PICT0342」、「PICT0343」、「PICT0344」、「PICT0345」、「PICT0346」、「PICT0347」、「PICT0348」、「PICT0349」,共9檔案)(本院卷第109頁公文封)勘驗結果主要內容為「員警攔停騎乘機車之原告後,先詢問原告:你又不喝酒的,你沒事在這邊噴口噴幹麼?原告拿著噴濟回稱那就亂噴啊!員警現場以酒精檢知器測得原告口氣有酒精反應,就向原告強調『噴口噴你也要看一下場合,你在大馬路上噴口噴』。

接著員警提供漱口水讓原告漱口後吐掉水,再以酒精檢知器測得原告口氣亦有酒精反應,原告稱沒有喝酒,員警仍然要求原告需要進行酒測。

員警接著對原告說將對原告測試酒精濃度,告知若0.18至0.24MG/L為一般酒駕,超過0.25MG/L為公共危險罪,也可以選擇拒測,並宣讀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台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員警將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交給原告簽名。

員警提出數值歸零的呼氣酒精測試器請原告在吹氣管吹氣,原告含住吹氣管用力吹氣經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22MG/L,原告仍強調其沒有喝酒,並拿出噴劑出來叫員警噴看看,更一再聲稱只有噴個口噴而已。

員警告知呼氣酒精濃度0.22MG/L必須依法開單與扣車,告知有意見可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

原告並在酒測值測定單上簽名,將機車交由員警保管扣車,而稱沒有交通工具回中和。

原告在現場並未向員警提出其因體況欠佳需定期洗腎導致有使用口腔芳香劑之習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5頁)。

(四)關於原告所主張為免口腔異味擾人,而有使用口腔芳香劑之習慣,口腔芳香劑具有酒精成分云云。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固然如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舉發員警確實應有見到原告騎乘機車時以噴劑噴入口中之情節,惟員警已提供漱口水讓原告漱口後再予以酒測,原告原本口腔內仍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況即已排除,本院認為原告之此項口腔芳香劑具有酒精成分殘留口腔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另外,原告所稱事後其至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小於5mg/dl云云,查原告提出之抽血檢驗單(本院卷第23頁)記載之採驗時間為107年10月2日晚間8時28分,檢驗單亦顯示原告血液中具有酒精濃度,且採驗時間根本距本件員警對原告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採驗時間107年10月2日下午5時19分許,已逾3小時,體內酒精濃度數值已隨3小時時間經過而下降,原告到醫院自行抽血檢驗之酒精數值實不足作為原告被員警攔停當時之酒測數值依據。

再者,原告在員警酒測現場,完全沒有提出其為洗腎患者導致有使用口腔芳香劑之習慣,僅強調其有口噴清新劑,觀其內容亦未提及有因洗腎導致體內酒精無法代謝致影響酒測值一事,之後原告才向本院起訴時始提及此事,然而原告以口腔芳香劑噴入口腔,又不是將大量含酒精的口腔芳香劑予以飲用,竟然因為單純噴劑讓「體內」酒精無法代謝致影響酒測值,亦即使用口腔噴劑與身體內酒精無法代謝的體質,根本毫無關係,本院認為原告之此項主張,不足為有利於己之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有未洽。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項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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