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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40號
108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憲政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7年9月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34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106年8月31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及107年5月1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18237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本人大陸地區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47萬2,256 元,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60萬5,383元,應補徵應納稅額 5萬4,950元,復應按漏稅額0.2 倍,處罰鍰8,557元。
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及106年8月31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7年5月16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18237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但原告猶不服復查決定,復又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7年9月6日以台財法字第107139334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間自大陸地區所取得之款項,乃異國工作之額外生活費用,包含醫療費、交通費等,非全然皆屬薪資。
且原告工作20餘年來,皆以公司發給之薪資所得憑證,作為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
因公司103 年度並無發給大陸地區所得憑證,原告遂認此為額外生活費用,毋庸申報綜合所得稅,被告自不得在未為通知、提醒下,遽以裁處原告。
是原處分命原告補徵應納稅額及繳納罰鍰,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皆駁回原告請求,均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
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公司提供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記載為原告之大陸地區薪資所得,故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就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與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併課所得稅;
且有關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部分,其數額固定,並無就大陸地區薪資有特別規定,自不得另予扣除。
復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義務,因原告既領有大陸地區薪資所得,當負有申報義務,無待稽徵機關通知或收到所得憑證,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遂予裁處,核無違誤。
是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103 年度,有關大陸地區薪資所得之數額為多寡?又此漏報部分,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2 項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目、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3 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⒈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⒉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免納所得稅。
㈡查原告於103 年間自大陸地區系統電子科技(鎮江)有限公司(下稱大陸系統公司)按月支領薪資人民幣8,000 元,合計全年薪資為人民幣9萬6,000元,另於部分月份領有當地伙食補助,合計全年度當地伙食補助為人民幣3,200 元,總合為人民幣9萬9,200元;
而依財政部104年1月21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號令,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9207:1,故原告103 年度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為48萬8,133 元,惟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系統公司)於被告稽徵階段,填報原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薪資所得額為47萬2,256 元,嗣於復查程序通報更正為48萬8,133 元等情,有臺灣系統公司填報資料、與被告暨所屬單位往來函文、大陸地區公證資料為據,足認原告於103 年間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為人民幣9 萬9,200元,即48萬8,133元,然被告於稽徵階段本核定47萬2,256 元,俟於復查程序方予重新核定,應屬實在。
㈢再觀諸大陸系統公司於103 年間發給原告之款項明細,其稱謂雖均記載為「工資薪金所得」,但依臺灣系統公司函文,仍可細分為薪資與當地伙食補助兩大部分,其薪資數額為固定,每月為人民幣8,000 元,只於部分月份有發給原告數百或數十元不等人民幣之當地伙食;
由此可見,原告自大陸系統公司獲領款項,乃本於其職務上取得之薪金、工資及補助費,俱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目所稱之薪資所得,當應計入原告該年度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扣除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課徵所得稅。
故被告據以扣除原告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於稽徵階段以漏報本人大陸地區薪資所得47萬2,256 元,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60萬5,383元,應補徵應納稅額5萬4,950元,當屬有據。
㈣至原告所述該部分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尚包括醫療費、交通費等,顯與前開所得明細不符,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況此部分因與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併同課徵所得稅,不得另予計列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是原告於103 年度,有關大陸地區薪資所得之數額實為人民幣9 萬9,200元,即48萬8,133元;
而被告於稽徵階段核定47萬2,256 元,再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60萬5,383元,應補徵應納稅額5萬4,950元,並無不利原告之處,自難認屬違法。
㈤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而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查原告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未詳實查核當年度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率爾其錯誤認知,怠忽己身納稅義務人應負申報結算之行政法上義務,未積極尋求有關單位或有權解釋機關協助,致有漏報大陸地區薪資所得情事,顯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則被告以原告漏稅額為4萬2,787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所漏稅額0.2 倍罰鍰,即8,557 元,當無違誤。
至原告以被告尚應先行通知、提醒,始可加以裁罰,因原告怠忽己身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結算之行政法上義務在先,自無由責令被告應予其補正之機會,而得免除本件行政處分責任。
㈥故原告於103 年度,確實自大陸系統公司獲領薪資所得人民幣9 萬9,200元,即48萬8,133元,而被告於稽徵階段以核定數額47萬2,256元,據以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60萬5,383元,應補徵應納稅額5 萬4,950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不構成違法之撤銷事由;
且原告就有關漏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部分,因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當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責任,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所漏稅額0.2倍罰鍰,即8,557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漏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經被告於稽徵階段核定為47萬2,256 元,據以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60萬5,383元,應補徵應納稅額5萬4,950元,並按所漏稅額0.2倍,裁處罰鍰8,557元,未有逾越原告所應擔負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不構成撤銷事由。
是原處分查無何得予撤銷事由存在,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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