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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11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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