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簡,273,201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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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吳國放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43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的規定,人民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的標的是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告之訴如果屬於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法院實務見解也指出,「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

(請參考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的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13號也認為這部分見解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並無牴觸。

此外,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92號判例:「人民對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

亦採相同見解。

因此,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並不存在,當事人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上開規定意旨,即屬於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06年12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6021203467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7年5月9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03645號審定書駁回。

原告遂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107年9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431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原告仍不服,於10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次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原處分業經被告以107年12月22日保職傷字第10760414330號函予以撤銷並另為新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04至107頁),上開新處分並於108年1月4日為原告至臺北六張犁郵局領取,完成送達,有被告108年3月6日保職傷字第10813005480號函、中華郵政大宗限時掛號/掛號郵件寄送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3月4日北遞字第1089500667號函及查詢招領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

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既經撤銷即屬不存在,本院就此部分也函請原告注意權利,有本院108年1月31日北院忠行禮107年度簡字第273號函與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而原告108年2月20日之「行政訴訟最次補充理由狀」,並未表明欲撤回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49至184頁),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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