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簡,294,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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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4號
10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國慶
被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洪進達(處長)

訴訟代理人 歐陽更生
張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60001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黃雯婷,嗣後變更為洪進達,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原告本件聲明基於不變之同一基礎事實,嗣後變更(減縮)為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99頁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亡父陳恭烈及亡母陳唐秀蘭之墳墓(簡稱系爭墳墓)設置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寧波同鄉會墓園內。

前經被告人員於民國104年1月間發現系爭墳墓進行施工,乃於現場張貼公告通知墓主,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修繕,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規定,並於公告載明修繕墳墓不得變更墳墓形式,或增加高度及面積等情。

嗣被告人員再次至現場勘查,系爭墳墓已施工完成。

被告審認系爭墳墓屬墳墓設置管理條例(72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91年7月11日廢止)施行前既存之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規定,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復經被告比對系爭墳墓修繕後之高度與墓園內其他設置於60年至70年間墳墓之高度後,審認系爭墳墓修繕後已逾越原墳墓之高度,面積為原墳墓面積之3倍以上,乃以105年5月13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06546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改善,回復原墳墓之面積及高度,該函於105年5月17日送達,惟原告逾期未改善。

被告審認原告修繕墳墓擴大高度及面積,且於修繕期間將系爭墳墓內之骨骸起掘安置他處,於修繕完工後再將骨骸放回系爭墳墓內,同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3條、第99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26日北市殯墓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18萬元罰鍰,並命於106年1月31日前,將已起掘之骨骸遷葬於合法處所。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府以106年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600015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公墓的主管機關是被告,請被告提供寧波公墓的登記資料,如沒有即系被告虛擬的,假造的、構陷的,公墓還需要辦理商業登記,經濟部公司登記沒有「寧波公墓」的登記。

根據條例說明是地主與墓主簽訂的契約,約定建築墳墓用地面積,使用年限及租金,非簽約的當事人不得成墓主,至為明白。

被告始終不問地主墓主是誰、面積高度如何,一問即明。

本條例所稱墓主、地主(自然人、法人、公私立公墓業者)僅本條例才有,他們是私法上的租賃關係,租地築墳,地主自然訂有租約,不可能天上飛來墳墓,只要問地主,即可瞭誰是墓主。

本條例所謂埋葬屍體,應於公墓為之。

公、私墓皆為埋葬屍體之用,獨公墓列舉,恐有人租用埋葬寵物,私墓並無限制,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任其自治,公墓到期要遷移。

原告不是墓主,民法物權規定,物權不可以創設,墳墓不是物無法繼承,所以墓主也不能繼承,墓主是先母,她是與地主簽約的人,墓的修繕必須要全體遺族同意,因有風水的問題及大家的權利義務,因被告虛擬「寧波公墓」,所以找不到地主,處新臺四想找地主,所以找不到墓主,隨便拉扶,完全違法。

被告所稱系爭墳墓面積增加3倍是捏造的,空照圖沒有簽證單位,也沒有遙測面積,又無法證明高度,與原墳墓照片不符,無證據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8萬元部分。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於起訴狀指摘「墓主:根據本條例說明是地主與墓主簽訂的契約……非簽約的當事人不得成為墓主」,似欲主張殯葬管理條例所課予當事人之義務係「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是以原處分機關應先予釐清系爭墳墓之所有權究為何人所有,方得針對該所有權人,就其未保持系爭墳墓原形式之狀態而加以裁罰。

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條所言明,該條例係以促進V殯葬設施永續經營為目的之法例觀之,就違反該條例之結果,自應以裁罰造成違法事實之行為人,並促使其消除違法狀態,方為達成本條例規範目的之最適方法。

若對行為人為裁罰後即可達成本條例之規範目的,行政機關自無由對消極容任違法狀態之所有權人復加以裁罰。

準此,原告指摘原處分機關未調查系爭墳墓所有權人一事,實與本案爭議無涉。

(二)按「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墓主違反…第7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墓主違反第71條第1項前段或第72條第2項規定,修繕逾越原墳墓之面積或高度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或高度達1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後段、第71條第1項、第83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

…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及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1事。

…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是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係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委任該條例執行權限之機關。

(三)蓋原告違法修繕之墳墓(簡稱系爭墳墓),約設置於69年,屬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72年以前)既存之墳墓。

系爭墳墓經修繕後,如對照該墓區周邊未經整修過之墳墓,墓之長寬均約2.8公尺,即面積約7.84平方公尺。

高度則約在1.75公尺至2.2公尺間。

惟系爭墳墓修繕後之高度達3.86公尺;

墓之長寬達約6.96公尺、4.19公尺,即面積達29.16平方公尺。

不僅高度較修繕墳墓前高出1公尺以上,平面面積更擴大為原墳墓面積之3倍以上。

另據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103年7月21日及104年7月31日即墳墓修繕前後所拍攝之空照影像比對,可確認系爭墳墓修繕後明顯有擴大面積,肉眼足以辨識超過原墳墓面積達1倍以上,經實地測量,則如前項所載,約達3.7倍,合於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99條之應裁處違反義務人之要件,至為顯然。

是以原處分機關即依其違法修繕後擴大之違法面積超過3倍,審酌當事人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法程度與可非難性,依同條例第99條裁罰範圍之最低限即6萬元,乘以3倍,裁處原告共18萬元之罰鍰,與規定核無不合。

(四)復就墳墓修繕中之照片觀之,墓內顯已未存放骨骸,即墓內骨骸已起掘遷出該墳墓,另參照104年4月2日之陳述意見紀錄記載「問:請問2位亡者骨骸現在在何處?(原告)答:該骨骸現暫厝他處」,是可證現今在該修繕後墳墓之骨骸,係經起掘撿骨後再葬於該墳墓內,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裁處。

惟參酌上開陳述意見紀錄,堪可認定其本意係欲以修繕墳墓之手段達到其擴大墳墓以安置該起掘後骨骸之目的,應屬一行為而同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爰原處分機關即依同條例法定罰鍰額最高之第99條規定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承上,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禁止違法擴大系爭墳墓面積、禁止起掘後骨骸再回葬之義務,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基於上開事證進行法律判斷,裁處被告罰鍰18萬元,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據上論結,系爭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1.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第70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

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第7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第83條規定:「墓主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或第七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第99條規定:「墓主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繕逾越原墳墓之面積或高度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或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2.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

……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1事。

……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二)查系爭墳墓屬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規定,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惟原告於104年1月間卻未依原墳墓形式修繕,而增加墳墓高度及面積,且面積增加超過3倍。

另原告為修繕系爭墳墓而起掘其亡父母之骨骸安置他處,於修繕完工後再將骨骸放回系爭墳墓內,經被告以105年8月26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1180300號裁處書之原處分,處原告18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106年1月31日前,將已起掘之骨骸遷葬於合法處所。

本件被告復以106年7月6日北市殯墓字第106309329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將系爭墳墓內骨骸之遷葬改善情形報送被告備查,該函於106年7月10日送達,原告仍未陳報改善情形供核,且經被告於106年8月2日派員現場會勘,系爭墳墓外觀並無改變,被告更審認原告將已起掘之骨骸放回系爭墳墓,未遷葬於合法處所,經限期通知改善而未改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規定,以106年8月14日北市殯墓字第10631134200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原告提起上訴,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0日卷第12頁)、系爭墳墓修繕後照片4張(第14頁)、被告105年4月20日會勘紀錄暨現場拍攝照片(第15-27頁)、前揭被告105年5月13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0654600號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函文暨送達證書(第28-30頁)、被告105年8月3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1075300號通知原告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限期提出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第31-33頁)、系爭墳墓修繕中照片(第34頁)、原告104年4月2日陳述意見紀錄(第35-36頁)、系爭墳墓103年7月21日修繕前空照圖(第39頁)與104年7月31日修繕後空照圖(第40頁)、系爭墳墓左邊第1座墳墓105年223日照片(墳墓設置時間為68年,高220公分,第38頁)、被告107年4月13日會勘紀錄暨現場拍攝照片(臺北高等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8號卷宗第179-182頁)、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按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中段、第71條第1項、第83條、第99條所規制之對象與內容,係禁止墳墓墓主將已起掘之骨灰(骸)再放回原墳墓,並課予墓主將骨灰(骸)安置在合法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義務,以及課予墳墓墓主就同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同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之義務,禁止將原墳墓增加高度與擴大面積。

墓主如違反上開規定且未予改善,則違規狀態將持續存在。

準此,為消除違反同條例第70條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83條明文規定主管機關除就違規墓主處以罰鍰外,並應課予其限期改善之義務;

改善期限屆滿而仍未將骨骸遷葬至合法處所改善者,則得按次處罰;

並為消除違反同條例第71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施行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99條則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就違規墓主處以修繕超過原墳墓面積或高度達1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之罰鍰。

本件原告既經被告以105年5月13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0654600號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函文(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0日卷第28-30頁)通知應於函文到30日內改善將修繕逾越原墳墓之面積、高度部分拆除,回復原墳墓之面積及高度,然而原告逾期仍未改善完畢,且原告為修繕系爭墳墓而起掘其亡父母之骨骸安置他處,於修繕完工後再將骨骸放回系爭墳墓內,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機關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殯葬管理條例第99條裁處據以作成本件處分,並無違法。

(三)關於原告主張稱其並非墓主,系爭墳墓係私墓、殯葬管理條例應係規範公墓云云。

惟依被告104年4月2日訪談原告之陳述意見紀錄記載:「(問:請問您姓名……來本處何事?)我是陳國慶……本案因現場有張貼告示,說我有修繕墳墓情事,請我來說明,故來此陳述意見」、「(問:請您陳述事件經過?)該墓為民國69年已設置於此,因年久失修,牆壁裂開,墓頂有長野草,安全上有顧慮,部分鄰墓沖垮,該墓僅埋葬我爸爸媽媽,因前述原因,才會將該墓重新處理」、「(問:請問2位亡者骨骸現在在何處?)該骨骸現暫厝他處」、「(問:如將骨骸安厝於墓內,將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中段規定……及同條(例)第83條規定……):我知道了」,該紀錄並經原告確認無誤簽名在卷(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0日卷第35-36頁)。

復參諸卷附被告105年4月20日現場勘查系爭墳墓照片(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0日卷第17頁),墓碑上刻有原告亡父母姓名,並已進行祭祀,是可認系爭墳墓確係原告以墓主資格僱工修繕,並業已起掘亡父母之骨骸,原告稱其非系爭墳墓之墓主云云,與事實不符,並未能採認。

另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中段規定「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71條第1項規定「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第83條規定「墓主違反…第7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99條規定「墓主違反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繕逾越原墳墓之面積或高度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或高度達1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就各該條文要件觀之,均無限縮於公有(立)公墓方有適用之特別規定。

此外,系爭墳墓所在地「寧坡公墓」(或稱三張犁墓園)係臺北市○○○鄉○於00○○於○○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三筆前地號為:五分埔段624地號)申請設置,經前臺北市衛生院41年6月12日巳文北市衛總字第20183號代電准予籌建墓園在案。

嗣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73年11月29日北市社一字第48917號函主旨敘明「有關臺北市寧波同鄉會前於本市設置之『私立公墓』,擬於不得擴大範圍之情況下准予繼續設置」以及說明欄亦載明「二、該『公墓』曾於41.6.12經台北市衛生院(41.)巳文北市衛總字第二○一八三號代電准予籌建在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再以92年8月22日北市社七字第09239221300號函主旨敘明「貴同鄉會所檢附三張犁墓園設置現況暨有關資料備查乙案,同意備查,准予在原申設範圍內繼續使用等情,經調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5號卷宗核閱卷附寧波公墓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前臺北市衛生院41年6月12日巳文北市衛總字第20183號代電准予籌建墓園函文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73年11月29日北市社一字第48917號函文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8月22日北市社七字第09239221300號函文資料可憑。

可認系爭墳墓所在地「寧波公墓」客觀上確實係供公眾營葬屍體之設施,只不過所有權人為「臺北市寧波同鄉會」,而為私立之公墓。

是原告既於104年1月間卻未依原墳墓形式修繕,而增加墳墓高度及面積,且面積增加超過3倍,且已將起掘後之骨骸重新放回於系爭墳墓,另經被告函知原告限期改善將修繕逾越原墳墓之面積、高度部分拆除,回復原墳墓之面積及高度,被告更在104年1月28日於系爭墳墓修繕現場張貼通知:「臺端墳墓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修繕……請墓主及造墓商立即主動向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聯絡」(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仍未改善回復原墳墓之面積及高度,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71條規定,原告仍於本件起訴強調其非墓主、系爭墳墓係私墓、殯葬管理條例應係規範公墓,原告顯然故意違反其法定義務,應屬明確,尚難因系爭墳墓位在私立公墓而有影響。

被告則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則被告即依同條例法定罰鍰額最高之第99條規定,依原告違法修繕後擴大之違法面積超過3倍,審酌當事人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法程度與可非難性,依同條例第99條裁罰範圍之最低限即6萬元,乘以3倍,裁處原告18萬元之罰鍰,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所稱系爭墳墓面積增加3倍是捏造的,空照圖沒有簽證單位,也沒有遙測面積,又無法證明高度,與原墳墓照片不符,無證據力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間對於系爭墳墓進行施工,系爭墳墓修繕後已逾越原墳墓之高度,面積為原墳墓面積超過3倍乙節,有系爭墳墓修繕後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0日卷第14頁)、被告105年4月20日會勘紀錄暨現場拍攝照片(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0日卷第15-27頁,會勘紀錄與照片更明確指出經實際現場依屋簷滴水線垂直測量,長約6.96公尺、寬約4.19公尺、面積約29.16平方公尺,修繕後系爭墳墓家族塔高度已達3.86公尺,復經測量系爭墳墓左邊數座外觀較似數十年前造型、未經大幅度修繕之墳墓,檢測出長寬均約2.7-2.8公尺,即面積均未逾7.84平方公尺,高度有1.75-2.2公尺;

即29.16÷7.84≒3.72倍)、被告107年4月13日再次會勘紀錄暨現場拍攝照片(臺北高等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8號卷宗第179-182頁,被告於107年4月13日至現場依屋簷滴水線垂直測量,長約6.49公尺、寬約4.19公尺、面積約27.1931平方公尺;

系爭墳墓相鄰原型墳墓,檢測出長寬均約2.7-2.8公尺,即面積均未逾7.84平方公尺,祭台供桌長約1.24公尺、寬約0.56公尺、面積約0.6944平方公尺,兩者合計未逾8.5344平方公尺,前者面積仍逾後者面積之3倍大;

與105年4月所測長為6.96公尺不同,如至墓牆延伸至墓道則確為4.96公尺,前次測量時可能係量至墓道而非量至屋簷垂直滴水線,見會勘紀錄與附圖圖示)、系爭墳墓修繕中照片(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0日卷第34頁)、系爭墳墓103年7月21日修繕前空照圖(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0日卷第39頁)與104年7月31日修繕後空照圖(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0日卷第40頁)、系爭墳墓左邊第1座墳墓105年223日照片(墳墓設置時間為68年,高220公分,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0日卷第38頁)在卷可稽,原告並不否認其有104年1月間對於系爭墳墓進行施工之事實,則被告所認核非無據。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墳墓面積增加3倍是捏造的云云,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認原告本件所稱顯然均在設法尋覓脫免法律責任之理由,均不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六、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71條前段規定,依同條例第83、99條規定裁罰,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則被告即依同條例法定罰鍰額最高之第99條規定,依原告違法修繕後擴大之違法面積即3.7倍,,依同條例第99條裁罰範圍之最低限即6萬元,乘以3倍,裁處原告18萬元之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8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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