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簡,317,201903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鄭麗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交訴字第10713007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

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再審既未規定救濟程序,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

又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對已確定且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所提供之非常救濟途徑,自不能因其提起再審,而使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成為不確定狀況,因此,亦不得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13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緣被告係認原告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保險契約,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仍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8日、106年5月20日行駛道路,經攔檢稽查舉發,以106年6月12日北市監裁字第20-AFV065D36號、第20-AFV065F32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均於106年6月14日送達原告同居人(原告之子)。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認原告提起訴願法定期間30日、而於106年7月17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06年9月11日始經由被告向交通部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以106年11月24日交訴字第1061300787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並於106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在案。

原告仍不服,以其於106年7月3日已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訴願)為由,於107年8月6日申請再審等情,有106年6月12日北市監裁字第20-AFV065D36號、第20-AFV065F32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決書送達證書、被告106年9月12日北市監稽字第1060126909號函、交通部106年11月24日交訴字第1061300787號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107年8月6日再審申請書與訴願決定書可憑。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聲明撤銷交通部106年11月24日交訴字第1061300787號與107年10月26日交訴字第1071300729號訴願決定云云。

又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再審,應由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30日內提起。

本件交通部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106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之中和中山路郵局,再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且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規定,則交通部訴字第1061300787號訴願決定書於106年12月11日發生效力,即按訴願法第90條規定,需於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此外,原告住所係設址於新北市,其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末日應為107年2月13日,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交通部訴字第1061300787號訴願決定書已於107年2月13日確定,是原告如欲申請再審,應自交通部訴字第1061300787號訴願決定書107年2月13日確定時起30日內提起;

且原告住所設址於新北市,其向交通部申請再審,參酌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申請再審期間末日為107年3月17日,因該日適為星期六,故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7年3月19日)代之,惟原告遲至107年8月6日始向交通部申請本件再審,有交通部蓋於再審申請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更經核無申請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已逾再審法定期間,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交通部針對原告就交通部訴字第1061300787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以107年10月26日交訴字第1071300729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核無違誤。

原告對於交通部所為訴願再審不受理之決定,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對該訴願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詎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不能因其提起再審,而使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成為不確定狀況,即不得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可認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