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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再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秀娟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本院107年度簡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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