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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淑華
再審 被告 歐智超即一龍汽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0月22日107年度簡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應乘客電話叫車,議定自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機場前往重光社區,車資為新臺幣(下同)200元;
其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機場載客,惟因乘客共有5人,便要求加收25%,共收取車資250元,而無跳錶收費。
嗣再審原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接獲申訴,經查再審被告有計程車未依規定跳錶收費之違反事實,再審原告乃於106年7月4日以第00-000000號處分,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
然再審被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6年9月25日以交訴字第1060024516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惟再審被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因再審原告逾期提出上訴,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簡稱原確定判決)因而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判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要旨「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木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查原確定判決五、(二)所載略以「…是原告既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其未依澎湖縣政府前開公告跳錶收費,自有違反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9項發布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構成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處罰事由,應屬明確」及五、(三)所載略以「…查原告固有未依規定跳錶收費之違規事實,然依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1日審理時所述,因本件為檢舉案件,倘為被告機關所查獲,會以勸導方式代替處罰等語;
則依被告行政先例,類此未依規定跳錶收費案件,會以勸導之行政指導方式代替處罰,且原告本件實際收取之車資250元,亦未逾跳錶收費之合理費用260元至270元之間,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態樣尚屬輕微,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應循勸導方式代替裁罰,方合於憲法要求之平等原則。
然被告卻逕以行政罰裁處原告9,000元,未以勸導之行政指導方式替代,顯有違其行政先例,已構成原告權利之侵害,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屬不法」。
惟本案原判決並未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作為裁判之依據,卻逕自以不存在之行政先例認定原處分機關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判決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2.原確定判決理由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謂處罰法定原則、亦即行為人在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處罰之明文時,始得加以處罰;
換言之,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已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裁罰機關亦無不予處罰之權限。
經查本案計程車客運業未依規定跳表收費已明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率之計程車計費表」,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
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故基於上開處罰法定原則,公路主管機關亦無不予處罰之權限。
本案因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月1日在臺北地方法院出庭時,庭間欲陳述的是若有同樣之違規態樣,經再審聲請人當場攔查,當證據不足時,將會宣導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計程車計費表跳表收費規定,係以證據不足為前提,而非判決文所述倘為被告穖關當場所查獲,均會以勸導方式代替處罰,原確定判決誤以為再審聲請人有先勸導再處罰之行政先例,卻未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明文規定之處罰要件予以判斷,顯然有違處罰法定原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3.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有效之司法解釋與判決見解有違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此係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及平等原則而來,行政行為公應受到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所拘束,因為所謂的行政慣例即是對於行政上有同一性之事項,經過長時間反覆施行之後成為此後這類事件的通例,而秉持著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之精神,此也是對於平等原則之貫徹。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要件其一即為「之前有行政慣例或行政先例之存在」,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
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行政機關不得任意的悖離(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
如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及所屬各區監理所(含轄站)並無存在要先勸導才能開罰之行政先例,且再審聲請人機關內並無相關法規命令及行政函釋等內部相關規定,並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然原確定判決明知本案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於判決內指稱原告有未依規定跳表收費之違反事實,原確定判決卻以不存在之行政慣例,而認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規行為有應先勸導後始能裁罰之行政先例,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1.應據為本案判決之核心證據,要為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依法行政原則,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原判決五、(二)文中已表明,本案計程車客運業未依規定跳表收費已明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故再審聲請人所屬各區監理所(含轄站)不論當場攔查或接獲民眾檢舉,只要查證屬實,均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法條裁罰,且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無得予先行勸導再行處罰之規定,況亦無頒布任何法規命令或行政函釋,要求所屬各區監理所(含轄站)要先勸導後才能開罰,故實務上並無判決文內所述行政先例一事。
是以,事證明確情形下,原處分機關均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違規行為人9,000元罰鍰,故原判決顯有拒絕適用法律依法審判之違誤。
2.原確定判決有誤認情節輕微即可免罰而漏未斟酌行政罰法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述及原告本件實際收取之車資為250元,亦未逾跳表收費之合理費用260元至270元之間,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態樣尚屬輕微…,惟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本案明知要按計程車計費表載客收費,且本案法定罰鍰最低額為9,000元,已非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法定最額3,000元以下而得予以免罰,若僅以勸導代替裁罰,顯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
惟原確定判決卻僅憑行政先例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法律原則之概念,逕行認定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情節輕微,即可以勸導代替裁罰,顯然並未說明違規情節輕微,即得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予以免罰,而無須審酌行政罰法之明文規定。
(三)基上理由,再審原告謹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7條規定,訴請為前揭再審聲明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事實認定之爭議;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及97年判字第360、395號判例參照)。
又「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
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又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說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第13款所謂證物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認為再審被告固有未依規定跳錶收費之違規事實,然依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107年10月1日審理時所述,因本件為檢舉案件,倘為再審原告機關所查獲,會以勸導方式代替處罰等語;
則依再審原告行政先例,類此未依規定跳錶收費案件,會以勸導之行政指導方式代替處罰,且再審被告本件實際收取之車資250元,亦未逾跳錶收費之合理費用260元至270元之間,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態樣尚屬輕微,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再審原告應循勸導方式代替裁罰,方合於憲法要求之平等原則。
然再審原告卻逕以行政罰裁處再審被告9,000元,未以勸導之行政指導方式替代,顯有違其行政先例,已構成再審被告權利之侵害,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屬不法。
是再審被告雖有未依規定跳錶收費之違反事實,但依再審原告類此案例通常以勸導代替裁罰之行政先例,再審原告就本件逕予裁罰,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已構成行政程序之違法,亟難遽以裁罰再審被告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
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並非判例,而所稱原確定判決違反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為法律適用乙節,與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爭議無關,再審原告據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然不符該要件。
另再審原告復稱「原確定判決誤以為再審聲請人有先勸導再處罰之行政先例,卻未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明文規定之處罰要件予以判斷,顯然有違處罰法定原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明顯係主張與原審判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判決乃法院之意思表示,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證物;
況原確定判決就上述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主張,何以採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已詳敘理由,是再審原告亦無得執該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以及將「原確定判決有誤認情節輕微即可免罰而漏未斟酌行政罰法之規定」、「應據為本案判決之核心證據,要為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依法行政原則,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之法律適用意見(顯均非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以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論據。
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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