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8,交更一,7,2020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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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張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適用同法第218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就有關訴訟費用額之分擔及賠償部分,經核本件更審前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 元係原告繳納,非如原判決記載為被告所繳納,本院對此部分併諭知原告應賠償被告所繳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記載顯然錯誤;

惟此係誤寫、誤算,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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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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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判決出處 │    更   正   前    │    更   正   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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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主文第2 項│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刪除)      │
│    │後段      │柒佰伍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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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事實及理由│被告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原告繳納之上訴裁判費│
│    │第8段第3行│750元,             │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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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事實及理由│另命原告賠償被告所繳│      (刪除)      │
│    │第8段第4行│上訴裁判費750元,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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