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8,交,28,201903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黃春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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