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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18號
原 告 林芷妤
訴訟代理人 康秩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九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認應依職權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及詢問兩造相關事項,故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109 年3 月6 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依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陳報狀,陳明原告當時係依事故狀況,判斷員警在指揮車輛變換車道,請本院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等語,原告是否就交通勤務警察客觀上未指揮變換車道乙事不再爭執?
㈡、本院於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爭點,是否變更為:「一、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二、被告有無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之裁量怠惰情事?」
四、被告應於109 年3 月6 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康秩維於108 年5 月30日前,有無就本件舉發單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向被告、其他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申訴?並請提供足以辨識申訴或陳述意見日期之相關資料供參(參原告108 年5 月30日陳述意見書最末頁記載於108 年3 月19日、20日、21日,依序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及被告提出電話及網路申訴,並提出監理服務網截圖)。
㈡、本院於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爭點,是否變更為:「一、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二、被告有無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之裁量怠惰情事?」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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