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8,簡,292,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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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訴狀送達
  4.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強生公
  5.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
  6. (一)原告於107年7月15日起任職強生公司,107年11月4日
  7.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
  8. (三)本件所辦活動係強生運動科技股份公司所指派:
  9. (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告公司自原告自不能工作
  10. (五)原告於107年11月4日因心因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經臺
  11.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2.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簡稱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
  13. (二)原告於107年12月4日(被告收文日期)檢具傷病給付申請書
  14. (三)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理由略以「事發當日(107年11月4
  15. (四)依據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16. (五)據強生公司107年12月22日函復內容略載:1.2018M
  17. (六)至原告訴訟主張107年11月3日起即開始在現場搭設柵架,
  18. (七)據此,原告所提資料均不足佐證其受強生公司指派參加馬
  19. 五、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
  21. (二)經查,原告為強生公司之員工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107
  22. (三)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
  23. (四)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告公司自原告自不能工
  24.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107年11月4日參加原告所屬強生公司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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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劉興懋

法定代理人 張淑君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陳緯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32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7年11月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作成核發原告民國107年11月4日起至民國107年11月3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後聲明變更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107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之起訴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58,081元之行政處分」,被告對原告變更之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強生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因民國107年11月4日 (星期日)參加馬拉松接力賽活動途中倒地,因「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後復甦、右臉頰挫傷、左膝挫傷」、「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腦幹壓迫、肺炎」、「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吸機依賴、心因性休克經急救病史」住院,申請107年11月4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強生公司並無指派原告參加接力賽,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108年1月4日保職簡字第107021223985號函(即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住院及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7年11月7日給付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24日計新臺幣(下同)1萬2,274元。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8年5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427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復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107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之起訴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58,081元之行政處分:

(一)原告於107年7月15日起任職強生公司,107年11月4日臺灣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主辦『IZUNO馬拉松接力賽』,賽事事宜委由名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承辦。

強生公司為系爭賽事之贊助廠商,故主辦單位以公關經費提供名額給強生公司組隊報名參加,強生公司遂召集原告在內的員工及其他成員組成「強生運動科技」隊(成員包括:鄭淑薇、洪千琇、李健瑋、吳宗哲、何杰修、沈孟勳、陳增倫、(原告)劉興懋、林志勳、林蔡維陽),林志勳(Gary Lin)擔任聯絡人,參加系爭賽事。

原告在該賽事,跑第二棒(廖添丁廟至草里漁港停車場,約5.1公里),於當日8:20跑進入接棒區(跑約4.3公里)時,突然跌倒跪地,呼吸急促,轉而微弱,活動救護人員於8:14-15前往實施心肺復甦術,並由救護車送往台大醫院金山分院急救,同日轉送至基隆長庚醫院,轉往三軍總醫院,迄今尚在昏迷中。

原告向被告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及職災給付時,遭被告於108年1月4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21223985號函,及108年1月15日以保職醫字第10860011220號函,核定均不予給付。

被告不同意給付之理由均以「投保單位來文略載,公司為贊助商之一,主辦單位有提供免費接力賽名額給公司同仁及眷屬自由報名參加,並無指派君參加接力賽,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原告對上開核定有異議,遂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8年5月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427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原告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於108年9月10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3288號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1」、「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三)本件所辦活動係強生運動科技股份公司所指派:1.原告就醫期間由強生公司鄭葳陪同就醫,至家屬抵院,後續強生公司主管林蔡維陽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告知原告母親張淑君「非常抱歉,若我不派劉興懋去參加,就不會有憾事發生」。

2.事發一週,強生公司負責辦理勞保事務的員工鄭慧君,向原告姊姊劉佩綺說明,將向勞保局申請職災,並將職災申請書二份寄送給劉佩綺,該職災申請書保險事故欄即載明:⑴職業災害類型為「公出事故」;

⑵實際工作內容為:11/3下午協助公司商品到金山活動中心進行攤位佈置。

11/4早上參加公司所組的跑團進行接力賽,跑完該棒次後回到公司活動攤位,協助攤位商品體驗活動。

……⑸如為公出請填明至何地從事何工作致事故:從公司出發到金山活動中心,進行攤位佈置,隔日身為公司跑團成員參加接力賽,跑步時突然暈倒、呼吸中止、心跳停止,馬上送醫院」。

3.經向賽事承辦單位名衍行銷有限公司承辦人趙之綾查詢,獲告知強生公司為系爭賽事之贊助廠商,主辦單位臺灣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以公關經費提供名額給強生公司,強生公司乃組「強生運動科技」隊,並穿著隊服,每隊10人(含領隊及聯絡人),「強生運動科技」隊聯絡人為林志勳,領隊為林蔡維陽。

原告係由主管即領隊林蔡維陽所「指派」。

4.強生公司為賽事贊助廠商,故主辦單位另提供攤位給強生公司,原告為強生公司員工,除了被指派參加馬拉松接力之外,107年11月3日起即開始在現場搭設柵架,4日早上七點開跑,但原告為工作人員,所以早上5點即要進場,路跑結束後,還需幫忙協助撤場才能回臺北。

由上可知,原告於107年11月4日,除了被「指派」參加接力賽之外,且為強生公司之「工作人員」。

此有,原告與其姊劉佩綺、其表哥黃健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詳訴願書)可證。

強生公司108年3月8日函覆被告之內容並非事實。

5.綜上,原告於107年11月4日係強生公司的工作人員,且受「指派」參加接力賽,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無疑。

(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告公司自原告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本件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30,684元,於107年11月4日受職業傷害,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職業傷害補償費257,745元(計算式:30,684元×12×70%=257,745元);

給付原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起訴日)止,職業傷害補償費336元(計算式:30,684元×8÷365×50%=336元);

合計258,081元。

(五)原告於107年11月4日因心因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宣告:劉興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張淑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興懋之監護人。

指定劉佩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簡稱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

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及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簡稱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二)原告於107年12月4日(被告收文日期)檢具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7年11月7日出具「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後復甦;

右臉頰挫傷;

左膝挫傷」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1月22日出具「心因性休克;

呼吸衰竭;

缺氧性腦病變;

腦幹壓迫;

肺炎」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1月30日出具「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吸機依賴;

心因性休克經急救病史」診斷證明書,申請107年11月4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普通傷害傷病給付。

被告受理本案後,接獲原告親屬來電,主張係申請職業傷害。

案經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21223985號函請原告之投保單位-強生公司,補正傷病給付申請書「傷病類別」等相關欄位及提供指派原告參加活動之證明文件,並副知原告。

據強生公司107年12月22日(被告收文日期)補正內容載略以「本公司同仁劉興懋參加路跑活動實屬自由報名參加,強生公司無指派或強制組隊情事。

事故發生後,公司深感遺憾,隨即便申請職災給付,期待減輕家屬負擔。

然多次諮詢相關單位後,才瞭解本案不在職災範圍內,故申請一般傷病給付」並檢附活動詳情、事發經過及電子通訊內容等相關資料。

據此,強生公司並無指派原告參加接力賽,依上開審查準則,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於108年1月4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21223985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7年11月7日給付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24日。

(三)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理由略以「事發當日(107年11月4日)屬提供勞務之上班日,係強生運動科技公司組團,由主管指派參加接力賽,且在活動當日有擺攤、銷售公司運動器材,非公司所言是休息日,且非員工自願參加,請重新審查。

並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稱曾向強生運動科技公司一名員工詢問,該名員工當日沒有參與活動,於9月就已『請假』,另外一名公司司機前一日『請假』,若自願參加,為何沒去員工需要請假等語」。

案經被告函詢強生公司並請該單位檢送該馬拉松接力賽報名人員、當日實際路跑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出勤表及請假卡。

據強生公司108年3月8日函復略以,攤位負責人員為鄭淑薇、蔡維陽、邱依驊及合作企業顧問林志勳,總經理賴連標代表公司上舞台鳴槍,並支援攤位活動,負責載貨人員為李健瑋,載貨時間為活動前及結束後,活動期間未派任工作,故仍能參賽。

邱依驊、鄭淑薇、賴連標、蔡維陽及李健瑋均能補休1日,其中邱依驊、鄭淑薇、李健瑋已休畢,蔡維陽、賴連標尚未排定補休。

自由報名組隊參與馬拉松接力賽,未經公司指派為工作人員之參賽同仁,當天非上班日,則無補假問題。

此有該單位上揭人員出勤表及請假卡可稽。

經勞動部於108年5月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4270號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於108年9月10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328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

(四)依據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19日勞保3字第0940039064號函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惟若該活動非受雇主指派及可由員工自由參加者,因非可歸責於雇主之責任,尚不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

又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

(五)據強生公司107年12月22日函復內容略載:1.2018Mizuno馬拉松接力賽由新北市體育總會及美津濃公司主辦,強生公司為贊助商之一,美津濃公司提供強生公司活動攤位2格及接力賽1隊(每隊8人組成),免報名費可自由參加。

負責贊助合作案的行銷部經理蔡維陽將免費的接力賽名額提供給公司全體同仁及眷屬自由報名參加,想報名的人統一回復給店經理鄭淑薇。

2.107年11月4日實際參加接力賽人員有原告及李健瑋、陳增倫、池建偉、沈孟勳、洪韻淳、王素貞、何杰修等8人,其中洪韻淳、王素貞、何杰修3人非強生公司員工,而係員工之親屬或朋友。

另據強生公司108年3月8日函復內容略載,表列出當日參加接力賽人員之報名過程,係依個人意願自由參加,如因故無法出賽,需自行找人代跑,並無一人係由強生公司或公司主管指派參加。

而原告報名過程係於同事聊天間得知訊息,口頭表明參賽意願,由洪千琇用LINE通訊軟體提供原告相關資料給鄭淑薇。

況當日參加人員中洪韻淳、王素貞分別係因洪千琇及鄭淑薇無法參賽而商請代跑,何杰修係強生公司員工之眷屬,該3人均非強生公司員工。

從而,系爭馬拉松接力賽,強生公司之接力賽團隊人員均係自由報名參加,未有受強生公司指派參加之客觀具體事證,原告之主張自難採認。

(六)至原告訴訟主張107年11月3日起即開始在現場搭設柵架,11月4日早上7點開跑,原告為工作人員,所以5點即要進場,路跑結束後,還需要幫忙撤場才能回臺北,並附原告與其姊劉佩綺、其表哥黃健揚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

1.惟據強生公司上開2次函復內容略載,活動攤位過程,第一天11月3日當天下午抵達金山將所有商品跟活動用品集中放置攤位,攤位負責人員:蔡維陽、邱依驊、林志勳,載貨人員:李健瑋,一起搭車前往金山的跑者:原告、陳增倫、何杰修,3名參賽者皆有協助下貨,將商品擺放至攤位,其他人員自行前往金山。

第二天11月4日,A搖擺九宮格活動區,攤位負責人員:蔡維陽、邱依驊,B商品展示區,攤位負責人:鄭淑薇,總經理賴連標代表強生公司上活動舞台及參與鳴槍儀式後支援攤位活動,負責載貨人員為李健瑋,渠等均能補休1日,並檢附渠等人員之攷勤表及員工請假單,而自由報名組隊參與接力賽,未經公司指派為工作人員之參賽同仁,當日非上班日,無補休。

2.經檢視所附原告、邱依驊、鄭淑薇、李健瑋、陳增倫、池健偉、沈孟勳、洪千琇、吳宗哲等人員之攷勤表及員工請假單互核,其中「邱依驊、鄭淑薇、李健瑋」之107年11月4日出勤註記為美津濃活動人員,邱依驊於107年12月28日已補休、鄭淑薇於107年11月21日已補休、李健瑋於108年2月26日已補休。

至原告、陳增倫、池建偉及沈孟勳之攷勤表及員工請假單,並未有當日工作註記,亦無當日補休紀錄。

又洪千琇原有報名參加路跑但無法參賽而商請其堂妹洪韻淳代跑,檢視洪千琇之攷勤表及員工請假單,107年11月4日出勤紀錄為空白,亦無107年11月4日當日請假之紀錄。

3.另據原告所附該馬拉松接力賽競賽規程,載明「各棒次搭車前往接力點及檢錄時間表」,所有棒次之選手檢錄時間均為5時20分起至6時20分不等,而原告擔任第2棒次檢錄後之上車時間為5時50分至6時、接駁車出發時間為6時(原證1)。

是原告主張11月4日早上7點開跑,原告為工作人員,所以5點即要進場等語,難遽以認定原告為活動攤位規劃之工作人員,且原告所附資料亦無從認定強生公司有指派原告工作內容及時間,縱原告有協助攤位設置及活動事宜,尚難強加認定係受雇主指派工作性質。

至原告主張需幫忙撤場才能回臺北一節,實原告既係搭乘工作人員車輛前往金山,則依一般經驗判斷其應係預計搭乘工作人員車輛返回臺北,而非強生公司規定其須於活動撤場後始得離開。

又所附LINE對話紀錄均不足證原告有受雇主指派工作之情事。

(七)據此,原告所提資料均不足佐證其受強生公司指派參加馬拉松接力賽活動或於活動現場之工作人員,所稱尚難採認,其所患既非因雇主指派參加活動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核與上開審查準則規定不符,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另原告以同一事故於當日因「心因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到院前心跳停止」入住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被告於108年1月15日以保職醫字第1086001122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8年5月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3825號審定書駁回在案,原告未續提起訴願,併予敘明。

綜上,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第34條第1、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1」、「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再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二)經查,原告為強生公司之員工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107年11月4日(星期日)所舉辦馬拉松接力賽由新北市體育總會及美津濃公司主辦,強生公司為贊助商之一,美津濃公司提供強生公司活動攤位2格及接力賽1隊(每隊8人組成),免報名費可自由參加。

原告於107年11月4日參加馬拉松接力賽活動途中倒地,導致「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後復甦、右臉頰挫傷、左膝挫傷」、「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腦幹壓迫、肺炎」、「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吸機依賴、心因性休克經急救病史」住院,經申請107年11月4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強生公司並無指派原告參加接力賽,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住院及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7年11月7日給付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24日計1萬2,274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4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處分第5頁)、強生公司所記載馬拉松接力賽活動詳情與原告參與跑步活動發生事故事發經過(原處分卷第10-13頁)、馬拉松接力賽秩序冊資料(原處分卷第14-15頁)、原處分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所辦活動如係經雇主「指派」所屬員工參加,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以保障勞工權益。

而所辦活動經雇主所屬員工參加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須經雇主「指派」參加活動之所屬被保險人(員工)。

又勞工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就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應由雇主負擔,殆無疑義。

本件復查,原告於107年7月15日起任職強生公司,107年11月4日臺灣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主辦『MIZUNO馬拉松接力賽』,賽事事宜委由名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承辦。

強生公司為系爭賽事之贊助廠商,故主辦單位以公關經費提供名額給強生公司組隊報名參加,強生公司遂召集原告在內的員工及其他成員組成「強生運動科技」隊(成員包括:鄭淑薇、洪千琇、李健瑋、吳宗哲、何杰修、沈孟勳、陳增倫、(原告)劉興懋、林志勳、林蔡維陽),林志勳擔任聯絡人,參加系爭賽事之情,有馬拉松接力賽競賽規程(本院卷第31-37頁)、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9-43頁)在卷可憑。

本件原告就是以強生公司所組接力隊名義參加系爭馬拉松接力賽體育活動,即使原告可自由決定是否參加強生公司所組接力隊名義參加馬拉松接力賽,然而身為強生公司受雇人之原告既然加入強生公司所組接力隊參加強生公司為贊助商之系爭馬拉松競賽體育活動,不論強生公司強制指派與否,即已構成強生公司指派對外以強生公司代表隊名義參加系爭馬拉松競賽之一員,勞工即原告所從事之馬拉松競賽體育活動,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即強生公司,而雇主更是在現場具有活動攤位2格(見原處分卷第10頁),亦可預期對員工之傷害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

此外,從本件馬拉松接力賽競賽規程(本院卷第31-37頁),可認競賽報名是有限額的,而且必須組隊參加,強生公司是贊助單位,所以主辦單位提供強生公司參加名額,而名額是以公司隊的名稱來報名,所以強生公司有意願參加報名,則原告不管是用什麼方式參加,只要是代表強生公司應都是屬於經強生公司「指派」。

故本件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07年11月4日參加馬拉松接力賽活動途中倒地,導致「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後復甦、右臉頰挫傷、左膝挫傷」、「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腦幹壓迫、肺炎」、「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吸機依賴、心因性休克經急救病史」住院,應可認係職業傷害。

被告稱系爭馬拉松接力賽,強生公司之接力賽團隊人員均係自由報名參加,原告未有受強生公司指派參加之客觀具體事證云云,顯然曲解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尚難採認。

(四)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告公司自原告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既然原告於107年11月4日參加馬拉松接力賽活動途中倒地,導致「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後復甦、右臉頰挫傷、左膝挫傷」、「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腦幹壓迫、肺炎」、「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吸機依賴、心因性休克經急救病史」住院,應可認係職業傷害,則本件原告依法得向被告申請107年11月4日至107年11月30日全日不能工作期間之職業傷害給付共24日計1萬7,183元(計算式:月投保薪資30,684元÷30=1,022.8元,1,022.8元×70%×24日)。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107年11月4日參加原告所屬強生公司贊助之系爭馬拉松接力賽活動途中倒地,導致「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後復甦、右臉頰挫傷、左膝挫傷」、「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腦幹壓迫、肺炎」、「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吸機依賴、心因性休克經急救病史」住院,核認非屬職業傷害,乃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住院及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7年11月7日給付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24日計1萬2,274元,而否准其107年11月4日至107年11月30日全日不能工作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其認定事實有違誤之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自應核發原告107年11月4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作成核付職業傷害給付共24日計1萬7,183元之行政處分。

至於原告聲明被告應作成核發107年11月4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以外金額之行政處分部分,查原告前以同一事故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被告於108年1月15日以保職醫字第1086001122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8年5月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3825號審定書駁回在案,原告未續提起訴願而確定等情,有被告108年1月15日保職醫字第10860011220號函、勞動部108年5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3825號審定書可稽(原處分卷第57-58、61-62頁),此外,原告聲明被告應作成核發107年11月4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以外金額之行政處分部分,並未在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107年11月4日至107年11月30日全日不能工作期間」傷病給付範圍,亦未經爭議審定程序與訴願程序,故而原告聲明被告應作成核發107年11月4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以外金額之行政處分部分,即不得在本件訴訟程序予以請求,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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