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8,行執,5,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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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崇翰即光華診所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1、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時準用之。

最高法院亦認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向本院對債務人葉崇翰即光華診所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在卷可稽,然債務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之93年11月13日業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而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業已死亡而不存在,債務人顯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債權人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乃在規範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名義之效力得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係屬二事,是債務人之繼承人縱使聲明承受本件執行當事人,亦無法補正該執行當事人之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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