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 三、本件原告主張「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 (二)卷查本案原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規停車,執勤員警於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
- (四)復查,本件依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77、79、95
- (五)再者,原告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系爭汽車確有「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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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何展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晚間8時5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之劃設有紅線道路,經民眾檢舉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安和路派出所員警派遣至該地點,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拍照取證後掣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表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
依舉發機關所示之佐證資料,僅有昏暗不明之照片2幀,根本無法明確認定原告違規事證。
原告停放車輛之時間,是日晚間天色昏暗,大雨滂沱,要求原告必須清楚辨明完全未觸及模糊不清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有違明確性之要求。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56條第1項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卷查本案原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規停車,執勤員警於107年10月31日20時57分至本市○○區○○街000巷00號前查處,發現ATY-6593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側車身確實壓停於繪設紅線路段停車,依違規事實逕行舉發無誤。
有關原告稱天色昏暗,無法清楚辨明完全未觸及模糊不清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查該處紅線未有模糊不清使人無法辨識之程度。
且該處紅實線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之紅線,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經再檢視採證照片,ATY-6593號車輛確於違規時地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且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意旨,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
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且該禁停紅線標線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應知悉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不可諉為不知。
綜上,本案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26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83-84頁)、違規採證相片(本院卷第75、77、79、95、97、99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12月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41523號函(本院卷第93頁)、舉發員警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101頁)等在卷可稽,互核無誤,堪認屬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四)復查,本件依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77、79、95、97、99頁)明確可見系爭汽車確實停放於紅線路段,車身下方路段紅線繪設明顯可供辨識,準此以觀,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真正,要可認定。
再按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原告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停放在紅色實線路段上,而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參本院卷第95、97、99頁彩色照片),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尚不致於誤認為係未繪製之情形,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原告系爭汽車即不得在劃設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告縱然因晚間天色昏暗,大雨滂沱,疏未注意設有紅線,即主觀上顯然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此外,系爭地點有關之紅實線之劃設,核屬一般處分性質,在未經依法撤銷之前,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該紅實線存在有效之事實,並不得逕為認定紅實線為無效。
故而本件原告所稱其停放車輛之處所未有法定紅線劃設、並非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之區域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再者,原告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行政機關本有依法舉發之責,原告是否合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所定免予舉發之情形,乃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縱與原告之主觀認定有所不符,亦難據此指稱該舉發有何不當。
況本件舉發係原舉發單位基於民眾檢舉所為之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12月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41523號函在卷足參,堪認原告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業已妨害其他人車之通行,是認原告之系爭汽車就本違規停車行為顯不合於前揭細則所定得免於舉發之要件。
從而,員警舉發本件違規行為,程序上並無違誤,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核屬有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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