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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蘇通順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起訴狀僅敘明交通違規罰單第AN0000000號,而未提出欲請求撤銷之裁決書,因此,原告應補行提出裁決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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