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27日07時09分許,駕駛自有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 (三)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及綜合相關資料,ABC-0598號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 (二)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五)經查:
- (六)至於原告主張稱依被告原處分開罰原告之理由係分別依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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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50號
原 告 陳麟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22-Z00000000、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上午7時9分許,由原告本人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5.6公里處處時(簡稱系爭路段),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方式駕車碰撞公路行車肇事」、「危險駕車行為(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並因而導致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且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駛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審視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暨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108年6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Z00 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自承為駕駛人,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被告回復依法裁罰函文後仍有不服,遂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裁決書贅引第24條;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必要)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以108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108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即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以108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罰鍰1千元(以上統稱為原處分)。
就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27日07時09分許,駕駛自有之ABC-059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5.6公里交流道匯車處,該處主線車道間之車道線已變更為虛線路段,可供變換車道,故原告先注意主線車道車況,切入主線車道,未與任何汽車有擦撞事故發生。
事後接獲國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並逕行舉發原告於該路段有危險駕車行為且與RCD-9939號車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停車而仍駛離。
依被告原處分開罰原告之理由係分別依道交管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開罰,係指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惟依舉發機關之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4182號函係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兩者之行為態樣不同,又被告非上路實行職務之執法機關,其所取締行為與國道警察局所述不同,究竟原告係違反何種行為顯然被告未能清楚論述。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
。
同條例第43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1萬9,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萬3,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萬4,000元。
5.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期限內繳納處罰鍰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1,2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1,300元。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7.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之情形。
…」。
8.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施以定期講習:五、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
…」。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爰被告108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事實「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修正為「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者」,本件舉發違反法條為第43條第1項第3款,併此陳明更正。
(三)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及綜合相關資料,ABC-0598號車於108年5月27日07時09分在國道1號南向25.6公里處與RCD-9939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依交通事故分析,審核事故時發現ABC-0598號車係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方式駕車致肇事,且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駛離,遂依據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舉發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第Z00000000、Z00000000號違規單)「該車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方式駕車碰撞公路行車肇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第Z00000000號違規單)「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之車輛」。
本案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經檢視影像資料所示,於影片時間顯示0000-00-00 0:09:41(影片第01:39秒)發生碰撞聲,當時車流正常,原告車輛於碰撞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變換車道第1次),(影片第01:40秒)原告車輛由中外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第2次),(影片第01:41秒)原告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變換車道第3次),(影片第01:42秒)原告車輛由中內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變換車道第4次),(影片第01:47秒)原告車輛由中外車道變換又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第5次),(影片第01:49秒)原告車輛消失於畫面中。
原告車輛於高速公路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行駛,與他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且未報警處理,案經員警接獲報案,循線查訪原告到案說明,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二)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73、7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08年8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4182號函(本院卷第87頁)、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1-12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3頁)、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3頁)、原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53-154頁)、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駕駛人小倉卓(日籍)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5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5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
(五)經查: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準此以觀,立法目的係特別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因而增訂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從而,如確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即應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至明。
再參諸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以觀,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遏阻「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亦即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汽車駕駛人在駕駛當時是否「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危險駕駛之態樣為已足,並不以未使用方向燈等之違規行為為前提構成要件(縱令係一行為同時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章行為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章行為,核係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辦理之問題)。
2.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於本院卷第150頁),經本院勘驗光碟錄影影像內容(影片檔案為GRMS0003.MP4),結果略以:「播放影片第01:38秒時,行車紀錄器車輛正行駛在高速公路現場五車道之外側第二車道,系爭ABC-0598小客車突然由外側第一車道疾駛出現、逕自在未與後車行車紀錄器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情形下驟然向左變換至外側第二車道;
播放影片第01:39秒時,因系爭小客車未與後車行車紀錄器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情形下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而與行車紀錄器車輛碰撞、並出現明顯碰撞聲;
系爭小客車於碰撞後還是疾駛變換至外側第二車道(變換車道第1次),播放影片第01:40秒時系爭小客車甚至直接又由外側第二車道疾駛變換至中間車道(變換車道第2次);
播放影片第01:41秒系爭小客車再由中間車道疾駛變換至內側第二車道(變換車道第3次);
播放影片第01: 43秒時系爭小客車更由內側第二車道疾駛變換至中間車道後(變換車道第4次),播放影片第01:47秒時系爭小客車又由該原本的中間車道疾駛變換至右側外側車道(變換車道第5次),接著影片第01:49秒系爭小客車被前方小客車擋住視線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
依此勘驗結果之內容,顯示於影片播放時間1分38秒至1分47秒之間,短短地9秒間系爭汽車任意驟然急速變換5次車道,且在第1次變換車道時在未與後車行車紀錄器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情形下驟然向左變換至外側第二車道、致侵越行車紀錄器車輛之所行駛之路徑(即外側第二車道範圍),而於系爭汽車任意驟然第1次變換車道之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情形造成與行車紀錄器車輛發生碰撞產生明顯碰撞聲,於此情況之下,在短短一秒之時間,系爭汽車任意驟然往外側第二車道切入,且系爭汽車並無緊急需要驟然往外側第二車道切入之正當理由,其故意為此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危險駕駛之情甚明。
此外,原告亦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供承(問?從對方所提供之影像顯示你原應該在RCD-9939車後方,應該可以注意到該車直行於外側車道,為何還要用如危險方式變換過去並擦撞到對方,且說你不清楚有與對方發生擦撞)我在變換車道途中且在超越對方車輛時,當時我以為我車的晃動是輾壓車道線上的貓眼石造成的」之語(本院卷第154頁),可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根本就知悉有兩車發生碰撞之震動情形發生,再碰撞之聲音由錄影影像中明顯呈現,客觀上原告絕對應知悉有碰撞之聲響情事,然而原告卻未停車仍逕自離開現場,可認原告應知悉兩車碰撞肇事之情事,並有逃逸現場避免被追究責任之故意甚明。
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原告於系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逕自在未與後車行車紀錄器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情形下驟然變換車道而發生本件肇事事故,已如前述,原告系爭肇事事故發生當時未留待現場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示內容處置,且按現場撞擊力聲響與系爭汽車還具有震動現象顯然知悉兩車碰撞肇事之情事,未依規定現場處置部分縱無故意、亦具有認識之過失,足認原告駕車因違規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情節,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即堪認定。
原告主張稱其先注意主線車道車況,切入主線車道,未與任何汽車有擦撞事故發生云云,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
(六)至於原告主張稱依被告原處分開罰原告之理由係分別依道交管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開罰,係指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惟依舉發機關之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4182號函係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兩者之行為態樣不同,又被告非上路實行職務之執法機關,其所取締行為與國道警察局所述不同,究竟原告係違反何種行為顯然被告未能清楚論述云云。
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高速公路上驟然變換車道行為之部分,舉發機關雖先在系爭舉發通知單登載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違規事實則記載「該車於左述時地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方式駕車碰撞公路行車肇事」、「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之車輛」。
且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除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不經裁決之情形外,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為處罰時,原則上須經警察機關舉發移送之程序,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二元制,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特別明文處罰機關裁決前,尚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尚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舉發機關尚得補正,則在不喪失所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所為更正,自亦符合該規定。
準此,本件經比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內容可知,該條第1款規定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3款係針對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駕駛汽車行為處罰規定,常理上亦可符合「危險方式駕車」之情,二者性質自屬相類,是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所列原告違規駕車之時地既相同,舉發機關引用條款之錯誤,並無礙於所舉發違規事實之同一性,抑且,違反各該條款之法定裁罰數額復相同(道交處理細則所定二者之裁量基準亦均同),又舉發通知單更明載原告違規行為「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方式駕車」,均可見系爭舉發通知單前開誤載情節,尚屬輕微,基於程序經濟暨交通裁決事件宜迅速處理之權利保護需要,堪認舉發機關已就原告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驟然變換車道」違規行為加以舉發。
此外,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亦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此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復就108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事實「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更正為「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者」,此等所為更正,並不妨礙原告對前開時地高速公路上驟然變換車道行為遭舉發違規乙事之理解,被告參酌前開規定法理為更正,亦無不生更正效力之問題。
是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及道交處理細則所定裁量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且因而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卻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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