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上午11時34分,駕駛
-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舉發單原以原告「不依順向臨時停車」
-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照片及Google街景現場圖,系爭車輛
- 四、本件爭點:
- ㈠、被告得否以更正後之違規事實裁罰?
- ㈡、原告有無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之情事?
- ㈢、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得以更正後之違規事實裁罰:
- ㈡、原告有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之情事:
- ㈢、被告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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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40號
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蓓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上午11時34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前臨時停車,因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員警於同年月10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不依順行方向臨停」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8 月26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 年7 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大同分局於同年8 月6 日函知被告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有誤,請被告更正為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停」,經被告函知原告更正之違規事實,並更新應到案日期至同年10月9 日前,原告於同年10月7 日委任代理人施閔中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1月6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舉發單原以原告「不依順向臨時停車」舉發,經原告申訴後,被告改以原告「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裁罰,不符合公平裁罰原則。
又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應以勸導驅離為優先,系爭車輛停放路段未劃設紅、黃線,且已盡量朝路邊停靠,原告當時至廠商仲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皇公司)取貨,歷時亦不滿3 分鐘,並站在門口隨時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如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經告知後可隨即駛離,員警予以舉發,顯屬過苛,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照片及Google街景現場圖,系爭車輛明顯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佔據該單行道車道,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員警予以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要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得否以更正後之違規事實裁罰?
㈡、原告有無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之情事?
㈢、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得以更正後之違規事實裁罰: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舉發單上明載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使行為人在程序上取得向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舉發單自屬行政處分。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固可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惟因舉發單為行政處分,業如前述,故舉發單之更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舉發單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前提,且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受通知人重新送達更正後之舉發單或更正書。
如舉發機關更改舉發違規事實,致與原先舉發之違規事實不具有同一性,舉發機關自不得逕予更正,而應重新製發舉發單。
⒉本件大同分局於108 年7 月10日因民眾檢舉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不依順行方向臨停」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8 月26日前到案,經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 年7 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大同分局於108 年8 月6 日函知被告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有誤,請被告更正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停」裁罰,被告則於108 年9 月11日檢附大同分局前開通知更正函,函知原告違規事實為「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停」、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0月9 日前,被告則於108 年10月7 日依原告申請,以原告有「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單、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大同分局108 年8 月6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30198號函、被告108 年9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11588號函、原處分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61、65、71頁),足見被告已通知原告大同分局更正之舉發違規事實,並依大同分局更正之違規事實對原告裁罰甚明。
⒊參以大同分局先後舉發之違規事實為「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上開違反法條均列於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所處行政罰亦均為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大同分局未變更舉發之時間、地點及舉發照片,僅變更為同款之違規事實,可認大同分局前後舉發之違規事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說明,大同分局自得逕予更正舉發之違規事實,並對原告重新送達更正後之舉發單或更正書。
被告於大同分局通知更正舉發違規事實後,既已將大同分局通知更正之函文送達原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被告依大同分局更正之舉發違規事實對原告裁罰,自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改以原告「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裁罰,不符合公平裁罰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有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之情事:⒈按道交條例之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⒉觀諸本件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之巷道狹窄,僅可供1 輛自小客車通行,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巷道正中央,正後方無任何車輛停放,右後方路邊則依序停放數輛自小客車乙節,有舉發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系爭車輛距離右側道路邊緣顯然超過1 個車輛寬度。
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之巷道為單行道,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大同分局於108 年11月18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38340號函檢附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第1 點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系爭車輛既距離右側路面邊緣超過1 個車輛寬度,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自超過60公分,而有單行道未緊靠路邊停放之情事,至為明確。
⒊又觀之前開舉發照片,當時系爭車輛引擎熄火,車輛內無任何駕駛人(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則陳稱其為富帆公司員工,當天至仲皇公司門口簽名取貨即行駛離,時間未滿3 分鐘等語,有原告所提書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富帆公司函復本院當天接近中午富帆公司人員駕駛車輛至該公司門口簽名取貨,歷時不到5 分鐘等情相符,有仲皇公司呈報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5 頁),復因單由舉發照片無法判斷系爭車輛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 分鐘、有無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而「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係處罰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參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則處罰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參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前者裁處之罰鍰金額顯較後者為低,則依疑義有利於行為人解釋之原則,應認系爭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屬「臨時停車」之行為,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⒋另原告於87年5 月27日即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 頁),其於108 年7 月4 日違規時,已持有駕駛執照21年餘,自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車輛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之規定應知之甚稔,竟仍在單行道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㈢、被告無裁量怠惰之情事: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再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01條亦有明文。
另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執行前2 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款設有規範。
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大同分局就本件民眾檢舉舉發,有無考量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情形,據該分局函復本件經查證並檢視檢舉照片,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故未通知檢舉人到場說明,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順向無誤,惟該車位未緊靠路邊,顯已妨礙他車通行,駕駛人不顧道路交通安全,停駛於道路正常動線上,影響後方車輛行進等情,有大同分局108 年12月3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42376號函及所附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足信舉發機關係依原告當時違規情節及駕車狀態,綜合考量認為無對原告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餘地,是員警就前開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已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則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屬合法,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亦屬合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撤銷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又大同分局前後舉發之違規事實具有同一性,且被告已通知原告更正舉發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大同分局更正之舉發違規事實對原告裁罰,要無不合。
舉發機關亦已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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