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下午4時,駕駛訴外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行駛在和平東路3段之「左轉專用
- 三、被告則以:舉發員警執行交通勤務時,發現原告未依路口標
-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 ㈡、觀諸和平東路3段與安和路2段口之現場照片,該路口號誌
- ㈢、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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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57號
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秦銘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KQB1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駕駛訴外人秦蕙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3 段與安和路2 段口,由內側車道逕行左轉駛入安和路2 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於同日以掌電字第A00KQB13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9 月1 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8 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4 日前,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22-A00KQB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於同年11月5 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行駛在和平東路3 段之「左轉專用道」,該車道機車既可行駛,則駛入該車道之機車應如何行駛,故該路段設計標示不良,原處分應予撤銷。
又原告遭員警攔停時,已向員警表明並無違規,欲拒簽舉發單,惟員警告知原告簽立與否不影響原告日後得否提起申訴,原告因時間壓力及員警誘騙,始簽收系爭舉發單,致原處分記載「通知單上簽名確認,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員警執行交通勤務時,發現原告未依路口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對原告當場攔停依法製單舉發,且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相關權益,系爭舉發單並經原告當場簽收,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所列條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觀諸和平東路3 段與安和路2 段口之現場照片,該路口號誌燈桿及和平東路3 段右側人行道電線桿各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該路口右側和平東路3 段70巷往安和路2 段方向並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有大安分局108年12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76971號函及所附現場圖、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依上開規定,機慢車左轉即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由直行車道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和平東路3段與安和路2段口,逕由和平東路3段內側車道左轉駛入安和路2段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有大安分局108年8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599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上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有轉彎時,未依標誌指示之情事,至為明確。
㈢、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雖主張該路口設計標示不良,致駛入內側左轉專用道之機車無法行駛云云。
惟和平東路3 段與安和路2 段口設於號誌旁及人行道上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設置明顯,旁邊無其他路牌、路樹遮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當可清晰見及該標誌,並依該標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由直行車道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原告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逕行駛入左轉專用車道直接左轉,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處罰。
原告主張該路口設計標示不良云云,要屬無稽。
又經員警當場舉發之駕駛人,舉發單之簽收僅係表彰有無收受舉發單之事實,與駕駛人是否承認有舉發單所載之事實無涉;
拒絕收受者,經員警告知駕駛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仍視為駕駛人已收受(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故原告爭執其因時間壓力及員警誘騙而簽收系爭舉發單云云,與原告有無本件違規行為無涉,尚難以此執為免罰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逕行左轉駛入安和路2 段,自有轉彎時,未依標誌指示之情事。
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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