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沒有對檢舉人提出之舉發日、時進行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應適用法令
- (二)卷查本案係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由舉發員警依道
- (三)被告再次檢視檢舉影片內容,雖檢舉人所提供之影片為同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 (三)經查,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係民眾於108年8月19日檢具
-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沒有對檢舉人提出之舉發日、
- (五)至於原告所稱舉發機關已用同一物證開立交通違規通知單
-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被告所認原告駕駛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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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86號
原 告 蔡志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濱江街與松江路口路段時,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8年8月19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影片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建國派出所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1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10月3日以電子郵件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例第1款)等規定,以108年10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沒有對檢舉人提出之舉發日、時進行足夠的查核,且明知已用同一物證開立交通違規通知單,又再強行以「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重覆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應適用法令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卷查本案係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由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略以「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按前列規定說明,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有轉向(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時,均需使用方向燈以警示其他車輛預知其行車動態,期避免發生無謂行車事故,並得維護大眾交通安全秩序。
依民眾所提供之行車錄影檔案顯示,旨揭自小客車行至臺北市濱江街與松江路口前時,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為,另跨越該處槽化線後進入第2車道內,由該車道且換至第1車道時,有未使用方向燈情事,員警爰依該影像製單舉發尚無不妥。
復依所述情節,查舉發通知單上所顯示之大幀影像,係為顯示違規車輛車號,而分格影像則為顯示該車違規態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4年5月起,就逕行舉發案件,均不再寄送實體照片,而將擷取後靜態影像壓縮後併於舉發通知單上呈現,致影像畫質有失真及無法顯示動態行為情事,民眾檢具之影像資料可顯示該車分別有2次不同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態樣不同,故所陳述之理由,本案礙於法令規定,無法據以免罰,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0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64380號函在卷可稽。
(三)被告再次檢視檢舉影片內容,雖檢舉人所提供之影片為同一片段,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2019/8/14 17:32:26跨越槽化線,於影片時間2019/8/14 17:32:28跨越該槽化線後進入第2車道內,復由該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時確有未使用方向燈行為,兩者有時序先後之別,可明確區隔為2個行為,且系爭汽車於前開路段違反標線指示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均可能造成當時附近之車輛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汽車之行車動向,而不及採取應變措施,已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徵諸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自應分別處罰。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第4項、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在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就一般道路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於一般道路及高快速公路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係民眾於108年8月19日檢具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之違規錄影資料提出檢舉,系爭汽車在上開地點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建國派出所員警檢視違規影片認定違規屬實,遂掣單舉發,隨後原告亦申訴不服舉發,業據舉發機關108年10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64380號函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3-57頁),並有原告之陳述書(本院卷第49頁)、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檢舉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8頁)、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63頁)與檢舉資料附卷可稽。
由此可見,舉發員警因係檢視民眾所提供之採證錄影資料,而認系爭汽車有在一般道路轉彎而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為本件之舉發。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沒有對檢舉人提出之舉發日、時進行足夠的查核云云。
然據被告所提出之檢舉影片翻拍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本件系爭汽車就2019/08/14 17:32:19-28之違規事件,車身先由外側車道往左跨越槽化線變換至中間車道,車身再由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第一車道,未見該系爭汽車在二次變換車道過程有打左側方向燈等情。
本院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檢舉採證錄影光碟,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影片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mp4』與『000000000000000000000.mp4』,錄影畫面顯示2019/08/14 17:32:25-17:32:27時,系爭車號0000-00汽車開始從外側車道往左跨越槽化線變換至中間車道,此時檢舉民眾車輛正在外側車道,7268-DE號汽車變換車道過程均未見有打左側方向燈。
錄影畫面顯示2019/08/14 17:32:27-17:32:29時,系爭車號0000-00汽車開始從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第一車道,此時檢舉民眾車輛正在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間車道,7268-DE號汽車變換車道過程亦均未見有打左側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5頁),並與上開檢舉影片翻拍照片互核一致,經核畫面清楚呈現系爭汽車違規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尚無原告所稱無法於影像中明顯呈現系爭汽車方向燈使用狀況之情。
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14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前開地點時,二次變換車道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沒有對檢舉人提出之舉發日、時進行足夠的查核云云,無從作為原告得以違規駕駛之正當理由。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駕駛者本應按照法規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是縱然並非故意於變換車道時不使用方向燈,但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
(五)至於原告所稱舉發機關已用同一物證開立交通違規通知單,又再強行以「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重覆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云云。
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同一時間跨越槽化線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經舉發機關以同一檢舉影片對原告為舉發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檢舉影片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7頁),惟系爭汽車17:32:25-17:32:27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後,再於影片時間7:32:27-17:32:29由該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第一車道時均確有未使用方向燈行為,有檢舉採證錄影光碟與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可見跨越槽化線違規行為與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兩者有時序先後之別,明確得以區隔為2個行為,且系爭汽車第二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與跨越槽化線違規行為係不同時間發生在不同地點道路,於事實上可予以不同行為認定,實難概括認定為一行為,核其所為應為行為複數,且依行政罰法第2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之規定,自應分別裁處之。
故而原告辯稱有重覆裁罰云云,顯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被告所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經駕駛而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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