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
-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迫於短暫駕駛於路肩係於當時據現場路況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
- (二)卷查本案,原告駕駛0012-HN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6月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
-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其迫於短暫駕駛於路肩係於當時據現場路
-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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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18號
原 告 劉宥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IB3412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5.9公里處之路肩,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木柵分隊執勤員警錄影拍照採證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3412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8月10日前。
車主嗣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經經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車主仍不服,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8年1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IB3412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迫於短暫駕駛於路肩係於當時據現場路況限制,為遵行高承載車道分流措施之駕駛行為,實有其必然性與必要性,並無絲毫意圖抄捷徑或超車或避堵而行駛路肩以干犯交通規則。
又當時若不依現場施作交通人員之指示短暫借道路肩,則勢將撞及三角錐及交通設施施作人員,因而直接或間接毀損公物、傷害執行公務之人員,以及妨礙執行公務等情事,造成更大損害。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本件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馮繆以祥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IB3412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通知單郵寄車主戶籍地址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再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車主不服舉發,曾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車主仍不服,遂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並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卷查本案,原告駕駛0012-HN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6月8日8時30分,在國道3號南向15.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馮繆以祥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8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2288號函、109年1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000422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1月20日北管字第1090001485號函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先行駛交通錐右側路肩,待檢查關卡過後即立刻駛回原車道」之事實,亦不爭執。
原告雖辯稱「本人迫於短暫駕駛於路肩係於當時據現場路況限制,為遵行高承載車道分流措施之駕駛行為,實有其必然性與必要性,並無絲毫意圖抄捷徑或超車或避堵而行駛路肩以干犯交通規則」,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
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路肩開放通行之標誌設置完成之際,該等標誌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
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查復略以:「本路標線係依據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高速公路局頒行之「交通工程標準圖」設置;
經查旨揭地點未實施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之措施,次查該路段相關標線之設置尚無疑義,再查陳情人所述交維設施及管制標誌係配合為國5南港系統實施高乘載管制所設置,用以區隔國3主線各車道通往目的及分流,且現場並未告示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路肩;
另用路人遇交通雍塞情形時,仍應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依序耐心排隊行駛」。
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右側為護欄,左側為路面邊線(白實線),再左側為警示錐圍起之車道,原告車輛由路面邊線(白實線)外側(即路肩)逐漸跨越至車道內,依前揭查復意見及說明,足認原告所稱「為遵行高承載車道分流措施之駕駛行為」,顯非屬實。
又原告車輛既已符合高乘載管制措施而得通行,自應依禁制標誌及輔助標誌之指示行駛於警示錐內側之車道,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即可恣意無視標誌、標線任意行駛路肩,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5.9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因現場高速公路車流迅速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現場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拍攝影像採證後,遂掣單逕行舉發,車主不服舉發,復經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車主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又經告知應歸責人係原告並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08年8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2288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81頁)、舉發機關109年1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0042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93頁)在卷可憑,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情節更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5.9公里之路肩處,而依據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1月20日北管字第1090001485號函所載(本院卷第95-96頁),該路段之路肩並未開放供小型車通行,即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其迫於短暫駕駛於路肩係於當時據現場路況限制,為遵行高承載車道分流措施之駕駛行為,實有其必然性與必要性,並無絲毫意圖抄捷徑或超車或避堵而行駛路肩以干犯交通規則。
又當時若不依現場施作交通人員之指示短暫借道路肩,則勢將撞及三角錐及交通設施施作人員,因而直接或間接毀損公物、傷害執行公務之人員,以及妨礙執行公務等情事云云。
惟查,依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1月20日北管字第1090001485號函文說明三所載:「三、經查旨揭地點未實施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之措施,次查該路段相關標線之設置尚無疑義,再查陳情人所述交維設施及管制標誌係配合為國5南港系統實施高乘載管制所設置,用以區隔國3主線各車道通往目的及分流,且現場並未告示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路肩;
另用路人遇交通壅塞情形時,仍應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依序耐心排隊行駛」等語,復經檢視卷附採證相片可見:依現場交通錐之擺設指示,應係導引車輛往路肩以內之交通錐圍繞車道行駛,但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卻偏離交通錐圍繞車道往路肩行駛,系爭汽車行駛路段右側為路肩外側護欄,左側為路面邊線(白實線),再左側為警示三角錐圍起之車道,原告系爭汽車係由路面邊線(白實線)外側(即路肩)逐漸跨越至車道內等情(本院卷第85-93頁),根本非原告所稱為遵行高承載車道分流措施之駕駛行為。
又原告系爭汽車既已符合高乘載管制措施而得通行,自應依現場標誌之指示行駛於警示三角錐圍繞內側之車道,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即可恣意無視標誌任意行駛路肩,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如此,原告空言主張,即難採信,自難為其有利之斟酌。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且經認係應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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