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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另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都市計畫前期公民參與示範計畫(都市計畫擬定階段民眾參與)委託研究案-光明國小預定地試點」專業服務委託案(標案案號:00000000號),因與得標廠商陳恒文建築師事務所間,就所簽立之行政契約認有損害其權益情事,遂聲請法院為假處分;
則有關本件管轄法院之認定,當應循行政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方屬適法。
又聲請人係因前開標案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而前開標案決標金額為96萬元,依上揭法律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亦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由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始符合法制。
固聲請人以前開標案之廠商修正完成時間,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即將屆滿,距今僅約1 個月,而有急迫情形存在,故應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惟聲請人係針對前開標案有無效、得撤銷等事爭訟,並無關前開標案是否業已履行完畢,自難謂有急迫情形存在,尚不得逕由本院受理本件假處分事件。
是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經核其本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其係以公法人機關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相對人,復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處分,顯係違誤,亦查無何急迫情形存在,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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