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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陳依財
相 對 人 黃冠穎(即大嶼水族館)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7號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肆佰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肆佰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肆佰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委由瑞陞運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報運出口貨物乙批,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聲請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以10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230,400元,業經送達在案。
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230,4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頁、第13頁),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230,400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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