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8,稅簡,13,2020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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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蔡太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宋秀玲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慈美,嗣於本院109年6月5日判決後,被告之代表人於同年7月8日變更為宋秀玲,其並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9年7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90025305號函及所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109年6月29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35943號令可佐,堪認被告於本院裁判送達後,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被告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命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宋秀玲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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