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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9號
原 告 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譽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沈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上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14日環清隊梅中字第1080003414號裁處書裁罰6萬元之處分,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桃園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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