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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1號
原 告 許蘇阿蘭
上列原告因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第105 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查原告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載列被告之代表人石發基(可同被告機關地址),應補正之。
三、另原告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原告應另行補正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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